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3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宏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宏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陳宏彰(下稱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in」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該詐欺正犯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中,復由詐欺正犯將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詐欺正犯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軍偵卷第104頁),故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楊鈞硯、姜采妤達成調解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可資佐證(見金簡字卷第13至1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職業軍人,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撫養父親及祖母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現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調解筆錄內容之賠償(詳如附件一所載),以觀後效(如於宣判時業已給付者當毋庸重複給付)。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2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楊鈞硯 113年9月28日 假借購物,以賣場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帳戶。 113年9月28日13時46分許/3萬7,123元 1.證人楊鈞硯之警詢之證述(軍偵卷第37至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軍偵卷第43、45、47、58頁) 3.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軍偵卷第49至56頁) 4.陳宏彰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卷第29至31頁) 2 姜采妤 113年9月28日 假借購物,以賣場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帳戶。 113年9月28日14時3分許/4萬9,983元 1.證人姜采妤之警詢之證述(軍偵卷第63至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軍偵卷第67至71、77頁) 3.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軍偵卷第73至76頁) 4.陳宏彰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卷第29至31頁) 113年9月28日14時5分許/4萬3,128元【附件一】被告應履行之事項(調解筆錄,見金簡卷第13-14頁)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鈞硯新臺幣(下同)3萬7123元,給付方法: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姜采妤9萬3111元,給付方法:自114年4月起,於於每月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74號被 告 陳宏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送達地址:中壢○○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in」之人約定出租金融帳戶可獲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復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6時50分許,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仁壽店後方馬路旁,由「tin」至該處拿取,復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手法,詐騙楊鈞硯、姜采妤,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楊鈞硯、姜采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鈞硯、姜采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並於上開時、地將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給對方。 2 告訴人楊鈞硯、姜采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鈞硯、姜采妤遭詐騙並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鈞硯、姜采妤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楊鈞硯、姜采妤遭詐騙並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鈞硯、姜采妤將款項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並於上開時、地將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給對方。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楊鈞硯 113年9月28日 假借購物,以賣場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帳戶。 113年9月28日13時46分許 3萬7,123元 2 姜采妤 113年9月28日 假借購物,以賣場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帳戶。 113年9月28日14時3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9月28日14時5分許 4萬3,1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