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雅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8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雅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另應依附件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一六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㈠前開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前開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俆御庭」均更正為「徐御庭」。
㈢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原記載「…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7時
12分許前某時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5時50分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原記載「…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並於同日15時51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惟其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
㈣證據部分:被告邱雅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
㈤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再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取
財成員使用,惟被告僅與1人接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故其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並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接觸之人、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另詐欺取財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⒍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他人詐
欺告訴人黃順營、徐御庭、曾宏恩財物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⒎刑之減輕:
⑴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提供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未心生警惕,再度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復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前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開告訴人蒙受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財產損失,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順營、徐御庭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簡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訴卷第4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前於99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酌其所為非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順營、徐御庭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中,均已如前述;又雖因告訴人曾宏恩無出席調解而致調解無法成立,然考量被告已與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已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且告訴人曾宏恩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實現所受損害賠償,非可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無悔意,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類似犯行,為使其確實體認其所為
犯行之危害性,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明瞭所為造成損害暨日後謹慎行事,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⒑不予沒收之說明:
⑴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告訴人黃順營、徐御庭、曾宏恩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一空,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取財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11號被 告 邱雅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高價承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7時12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巴黎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雅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2 ⑴告訴人黃順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順營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順營遭詐騙之過程。 3 ⑴告訴人曾宏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宏恩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曾宏恩遭詐騙之過程。 4 ⑴告訴人俆御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俆御庭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俆御庭遭詐騙之過程。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鄭金新」(現已顯示沒有其他成員)之人聯繫,「鄭金新」稱係從事「娛樂城」處理金流之工作,且答應被告僅須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即給予7萬元,無須被告為任何勞務給付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此外,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不法利益,如其於審判中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順營 (提告) 113年10月27日17時12分前某時許 冒稱買家、網拍客服要求金流認證 113年10月27日17時12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0月27日17時15分許 4萬9988元 2 曾宏恩 (提告) 113年10月27日15時40分許起 冒稱買家、網拍客服要求金流認證 113年10月27日17時24分許 1萬9231元 3 俆御庭 (提告) 113年10月27日16時30分許起 冒稱買家、網拍客服要求金流認證 113年10月27日17時44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