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渝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10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渝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渝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並未否認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3年5月2日有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本案應構成自首等語。然查,於被告報案之前的113年5月1日,告訴人林○○即已報案(偵卷第45頁),是在被告報案之前,偵查機關即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任意交付予他人,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達成調解,且將調解金額給付完畢,另有給付告訴人朱○○、林○○、陳○○、唐○○相當於其等遭詐金額之賠償等情(見偵卷第265頁、第347頁至第357頁、第383頁);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而其賠償告訴人等之情形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告訴人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於偵詢中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偵卷第232頁),且依照卷內事證無法認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95號被 告 林渝珍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渝珍明知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予陌生人使用,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6時26分許,在臺中市捷運文心崇德站,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放在智慧型寄物櫃000櫃位,並將取物密碼單拍照傳送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樺」之成年人,約定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樺」之成年人,上開A、B帳戶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方式,向朱○○等人施用詐術,致朱○○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朱○○等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朱○○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林○○、陳○○、楊○○、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渝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期約對價交付上開3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朱○○、林○○、陳○○、唐○○於警詢中、告訴人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單據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 ③被告林渝珍上開A、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A、B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使用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朱○○、林○○、陳○○、唐○○提出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暨匯款單據、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與告訴人楊○○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朱○○、林○○、陳○○、唐○○等同意以匯款方式返還款項,被告完成匯款返還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第22條第3項部分,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3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3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期約對價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末請審酌被告有正當職業,有112年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勞保投保資料等附卷足參,且坦承期約對價交付3個帳戶,並與告訴人楊○○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及匯款返還告訴人朱○○、林○○、陳○○、唐○○等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如君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朱○○(提告) 113年5月1日 假親友借款詐騙 113年5月1日20時11分 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A帳戶 2 林○○ (提告) 113年5月1日 假親友借款詐騙 113年5月1日20時19分 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同上 3 陳○○(提告) 113年4月28日起 假驗證網拍帳號詐騙 113年5月1日20時23分 網路銀行匯款 2萬9989元 同上 4 楊○○(提告) 113年5月1日 假親友借款詐騙 113年5月1日20時27分 113年5月1日20時30分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B帳戶 5 唐○○(提告) 113年5月1日 假親友借款詐騙 113年5月1日20時38分 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A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