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吉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6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吉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更正為本院附表之內容;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郵局等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更正為「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其中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匯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並補充「被告曾吉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11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
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將2張自己所有之銀行提款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約定1張提款卡獲取3萬元報酬,但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7、48頁),復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第110頁)等情形綜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新舊法比較已如前述,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容有誤會。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部分,固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供作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已處於得隨時提領該筆款項之狀態,此時,詐欺取財行為固已既遂,僅因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可認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一般洗錢罪,亦有未洽,惟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本案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未有犯罪所得可自動繳
交,業如前述,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各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產損害(附表編號3未及提領部分除外),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已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1期和解金;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則尚未依約給付和解金;另因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商談調解事宜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電話紀錄表2份(見金訴字卷第131至134頁;金簡字卷第11、13頁)等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印刷業、月薪約為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偶爾需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卷第1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匯款4
萬9,987元後,尚有一筆1,085元之不明金流轉入,是該帳戶內剩餘5萬1,114元未及轉帳即遭圈存,有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4年11月26日霧峰營字第11400041611號函、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41頁;金簡字卷第23頁),而被告為本案帳戶所有人,則被告臺灣銀行之帳戶內餘留之款項共計5萬1,114元係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犯行所得,應可認定,而屬洗錢標的,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筆款項雖未扣案,然既遭圈存在於本案帳戶內,當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毋庸再為追徵之諭知。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另上開洗錢標的沒收宣告經判決確定後,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一定時效之內,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實際上得否發還、發還數額為何,均為執行檢察官權責),附此敘明。
⒊至其餘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贓款於匯入各該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本案其有獲取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洪慈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3時2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因不詳原因導致無法下單,須操作開通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等語,致告訴人洪慈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42分許 14時44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葉庭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4時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因不詳原因導致下單帳戶遭凍結,須申請誠信交易等語,致告訴人葉庭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16時5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3 黃宸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2時43分許,以社群軟體Dcard假冒買家、統一超商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不詳原因導致無法下單,須申請誠信交易保障協議等語,致告訴人黃宸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16時42許 4萬9,987元(未遭提領)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