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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順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順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順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⒊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故無上開新舊洗錢法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舊洗錢法之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偵緝卷第75至77頁、第91至92頁);又考量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若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然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惟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綜合上開各情,仍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行為,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而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114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

被 告 吳順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詰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附表所示之詐騙蔣金花、陳睿驊、李健賓、曾韋恩等4人之犯行,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吳順詰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派員領出或轉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蔣金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金花、陳睿驊、李健賓、曾韋恩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順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吳順詰固供承有申設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113年間在網路上有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便與對方加飛機通訊軟體聯繫,之後依照指示下載虛擬貨幣投資的APP,對方又佯稱說他們有代操中心,慫恿伊給網路銀行、google及APP的帳號密碼並保證獲利,所以伊才會將郵局的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之後發現有不明金流已經來不及了,對方也已經將飛機的對話訊息都刪除了云云。 2 被告吳順詰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蔣金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蔣金花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蔣金花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投資收據翻拍照片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 告訴人陳睿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睿驊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睿驊提出之鈞臨投資合作契約書、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BitoPro交易明細列表、其匯款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告訴人李健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健賓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健賓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其匯款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6 告訴人曾韋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韋恩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韋恩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其匯款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鈞臨投資有限公司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蔣金花等4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蔣金花等4人達成調解,有本署詢問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各2份在卷可參,若被告確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請予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蔣金花 告訴人於113年3月17日起,在臉書社群網站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後,依成員指示加入LINE群組及下載APP,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3年6月11日 12時33分許 10萬元 2 陳睿驊 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起,在IG社群網站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後,依成員指示加入LINE及下載APP,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3年6月18日 10時29分許 3萬元 3 李健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起以LINE加好友並推薦虛擬貨幣投資,誘騙告訴人下載APP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3年6月18日 11時52分許 5萬元 4 曾韋恩 告訴人於113年5月某日起,在臉書社群網站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訊息後,依指示加入LINE及下載APP,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3年6月18日 11時36分許 1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