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0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文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文鎭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0時5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實體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在網路影音平臺TikTok「隆中娛
樂」直播間,向被害人陳思翰佯稱購買紅寶石可獲高額分紅云云,致陳思翰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199元至劉文鎭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㈡於112年9月25日10時許,在TikTok直播間,向被害人柯泓
瑜佯稱投資洗紅寶石達標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致柯泓瑜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7日13時23分許,匯款30,000元至劉文鎭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
㈢於112年9月底某日,在臉書(Facebook)直播間,向被害
人林冠宇佯稱參與洗寶石遊戲達標可獲獎金云云,致林冠宇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16時10分許,匯款7,958元至劉文鎭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
上開款項匯入劉文鎭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思翰、柯泓瑜、林冠宇等人遲未獲利或遭封鎖,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劉文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思翰、柯泓瑜、林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被害人陳思翰提供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截圖、TikTok對話與頁面截圖。
㈣被害人柯泓瑜提供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害人林冠宇提供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截圖、Facebook對話截圖。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法律變更採「從舊從輕」原則。且
依最高法院一貫見解,應就罪刑相關之所有加減原因(含必加減、得加減事由)綜其全部結果進行整體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稱現行法),爰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關於洗錢定義(第2條):現行法僅為文字調整(參考德國
刑法),就本案而言並未變更可罰性範圍,無有利不利之別。
②法定刑(修正前法規定於第14條,現行法規定於第19條)
:現行法對於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定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則受限於第14條第3項所定「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限制(於本案而言,特定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上限亦為「有期徒刑5年」。
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法規定於第16條,現行法規定
於第23條):修正前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即予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均須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方能減輕其刑,可見減刑要件漸趨嚴格。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上述減刑適用之餘地,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綜合比較結果:
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屬幫助犯之類型,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未參與實施詐欺或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單一交付兩個帳戶之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且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無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然過往曾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多次刑案紀錄,素行非佳;其輕率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嚴重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國家追查犯罪之困難,致使被害人陳思翰、柯泓瑜、林冠宇受有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另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思翰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至78頁之調解筆錄),然尚未與被害人柯泓瑜、林冠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本案無法證明被告為他人領取款項有獲得任何利益或犯罪所得,故無從對於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現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提款卡(未扣案),於本案帳戶遭警示
而凍結後,已失其功效,不具有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⑴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⑶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