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盈翰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被 告 林義鑫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郭 蒂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07、1183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7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18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A03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增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第9至11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蝦皮帳號,並以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蝦皮帳號,並以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7日起」。
(二)增列證據:
1.被告A02、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被告A02之本院113年聲搜字401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07卷第87至93、97至103頁)
3.被告A03之本院113年聲搜字383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07卷第117至123頁)
4.蝦皮帳號asdfg0311之會員資料(見偵11830卷第57頁)
5.扣案如附表4至5、7至9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15條之1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1條,並就第1項、第6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未修正;第15條之2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2條,並就第1項、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上開條文僅屬條次之移列,法定刑亦無變更,本件被告A02所涉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被告A03所涉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實質上並無涉及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關於減刑規定要件雖較為嚴格,然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跟被告A03租蝦皮拍賣帳號再給大陸人使用,惟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A02就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名是否認罪,應認被告於A02偵查中已坦認犯行,是被告A02、A032人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罪;被告A0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被告A02與不詳大陸廠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A02、A03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2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無正當理由向被告A03租用蝦皮帳號,提供予不詳大陸廠商使用,被告A03則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被告A02使用,其等獲得不法利益,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獲利益,暨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A02、A03自承本案各拿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2萬5,000元的報酬,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並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本院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95、9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02、A03所有,於本案犯行所用(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A03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惟金融卡、存摺本身難認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且亦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令其失效,無遭人不法利用之可能,沒收與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與本案無關(見本院金訴第90頁),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被告A02母親之悅鑫商鋪使用。 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被告A02母親之悅鑫商鋪使用。 3 紅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被告A02母親所有。 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A02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 5 ROG筆記型電腦(含鍵盤、滑鼠、充電線)1組 被告A02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 6 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A02母親所有。 7 ASUS ZenFone 9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A03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 8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被告A03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 9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被告A03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07號114年度偵字第11830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黃子菱律師(於114年2月8日解除委任)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郭蒂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經大陸廠商邀約表示願提供租金向A02租用臺灣地區民眾所申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之蝦皮帳號,供大陸廠商透過蝦皮帳號可在網路上向臺灣地區民眾販售商品,A02認有利可圖,竟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向不詳之臺灣地區民眾租用蝦皮帳號提供予自稱「薛志暘」之大陸廠商,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蝦皮帳號,並以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起以每月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A03租用其所有之蝦皮帳號「asdfg0311」,而A03則基於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收受對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上開蝦皮帳號提供予A02使用,並綁定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待購買之人匯款後,A03再依A02指示,將款項匯入A02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員警查獲該蝦皮帳號賣場出售具有殺傷力之微型槍砲(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2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提供之店鋪待運營服務協議 被告A03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彭俊傑、劉志峰於警詢之證述及購買紀錄訂單 證人彭俊傑、劉志峰向蝦皮拍賣帳號「asdfg0311」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微型槍砲之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113年度他字第9605號)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蝦皮帳號「asdfg0311」開設之賣場查獲有出售微型槍砲之犯罪事實。 5 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6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手機、存摺等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罪嫌;被告A0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將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利用蝦皮帳號「asdfg0311」開立賣場販售具有殺傷力之微型槍砲,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嫌,經查,員警於上揭賣場購入之微型槍砲,及證人彭俊傑、劉志峰購買之微型槍砲,雖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上有在該蝦皮賣場販售微型槍砲之事實,且經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未扣得被告2人有販售微型槍砲之具體事證(並未查扣未販售之微型槍砲),自難逕以前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70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郭蒂律師 被 告 A02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83號,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A02經張承緒(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續行偵辦)表示其與大陸地區廠商欲共同經營蝦皮賣場,願意提供租金向A02租用臺灣地區民眾所申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之蝦皮帳號,供張承緒及大陸地區廠商透過蝦皮帳號在網路上向臺灣地區民眾販售商品,A02認有利可圖,竟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向不詳之臺灣地區民眾租用蝦皮帳號提供予張承緒及不詳之大陸廠商,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蝦皮帳號,並以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起以每月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A03租用其所有之蝦皮帳號「asdfg0311」,而A03則基於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收受對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上開蝦皮帳號提供予A02使用,並綁定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待購買之人匯款後,A03再依A02指示,將款項匯入A02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02再依張承緒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銀行帳戶。業經劉明建、吳啓誠、陳璽全、康志中、李世明(其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承辦單位移送偵辦)自該蝦皮帳號所經營之「Very-精品創意生活館」賣場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微型槍砲,經員警查獲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A02、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同案被告張承緒於警詢之供述。(三)店鋪代運服務協議、蝦皮帳號「asdfg0311」申請人資料 (四) 證人劉明建、吳啓誠、陳璽全、康志中、李世明相關案件 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五)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507號、第11830號案件起訴書及電子 卷證光碟。三、所犯法條: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罪嫌;被告A0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將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張承緒利用蝦皮帳號「asdfg0311」開立之「Very-精品創意生活館」賣場販售具有殺傷力之微型槍砲予劉明建、吳啓誠、陳璽全、康志中、李世明,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嫌,經查,證人劉明建、吳啓誠、陳璽全、康志中、李世明於上揭賣場購入之微型槍砲,雖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上有在該蝦皮賣場販售微型槍砲之事實,且依同案被告張承緒於警詢所述,該蝦皮賣場是伊與大陸地區廠商經營,由大陸地區廠商直接出貨等語,且經員警於前案(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507號)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未扣得被告2人有販售微型槍砲之具體事證(未查扣未販售之微型槍砲),自難逕以前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移送併辦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2人前因同一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507號、第118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8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2人所提供之蝦皮帳號「asdfg0311」與前案所提供之蝦皮帳號相同,為交付同一蝦皮帳號之行為,核與前案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