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1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明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明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蘇若婷受騙匯款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方多澤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賴明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幫助行為,分致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蘇若婷、方多澤遭詐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現按期履行賠償中,有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已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已與本案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按期履行賠償中,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等損失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衡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蘇若婷、方多澤調解成立,然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蘇若婷、方多澤遭詐欺分別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好處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偵訊時供稱:對方並未說要給我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雖
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等報案後,本案2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3444號被 告 賴明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煌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5時1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雅樂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門市,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蘇若婷、方多澤,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賴明煌上開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蘇若婷、方多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若婷、方多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明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透過網路交友結識年籍不詳自稱「張珮琪」之人,「張珮琪」自稱係離婚要轉移財產,但在臺灣僅認識伊一人,要先匯錢到伊帳戶,並以韓國銀行客服需要伊帳戶認證為由,要求伊與LINE名稱「國際業務處-龔明鑫」之人聯繫,伊始依「國際業務處-龔明鑫」指示,至統一超商雅樂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寄送至「國際業務處-龔明鑫」指定之門市,並將密碼以LINE告知「國際業務處-龔明鑫」,伊後來發現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始悉受騙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使用,並於
上開時、地,交付自稱「國際業務處-龔明鑫」之人使用一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又告訴人蘇若婷、方多澤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一節,業經渠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報案紀錄供參,堪信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證明,惟觀諸被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月24日網路交友認識「張珮琪」,「張珮琪」僅自稱「今年37歲 單身 花蓮人 目前在韓國首爾工作 開美甲店 」,並無提供更詳細、具體之個人身分訊息,且雙方嗣後聊天內容僅互相道早安、詢問有無吃早餐,並無進一步之認識,「張珮琪」即突然於認識4天後,向被告稱「跟前夫離婚後結婚後財產都歸我,我這邊房子剛賣掉,資產大約10億韓元,錢剛到帳我要馬上轉回台灣,我不需要你有錢,只要能真心對我好;我現在對韓國人很反感,我相信台灣男人只要能幫我離開這,我人跟錢都給你我不在意,只要可以對我好那資金回台灣的事你可以幫我嗎」、「可以的話拍帳戶給我,把資金先轉到你帳戶,打算買房買車的,你有需要也可以先用,反正就是不能留在韓國」,被告竟未多加追問詳情及對方年籍資料,即輕易提供帳戶資料與真實性明年籍均不詳之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寄出去之前也擔心對方會詐騙和洗錢等語,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一事,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告訴人蘇若婷、方多澤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 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蘇若婷 (提告) 詐欺集團謊稱邀被害人加入投資網站,並依網站客服人員指示,以匯款、面交等方式投資基金。 113年2月1日12時 臨櫃匯款 11萬4,000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2 方多澤 (提告) 詐欺集團謊稱被害人投資網路電商獲利豐厚,被害人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1日12時26分 網路轉帳4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2月1日12時27分 網路轉帳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