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73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ruce L
ee李振藩」之人指揮而擔任取簿手,且其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成功取簿4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㈢被告與暱稱「Bruce Lee李振藩」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及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見偵卷第68頁),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且犯行僅止於未遂,固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惟其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部分,既經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係由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未有實際財產上損害發生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之情狀;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高中畢業、目前因意外致傷在家休養而無業、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拮据、生活費由家人資助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6頁),及其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OPPO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含假提款卡1張之盒子1盒,分別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金訴卷第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OPPO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含假提款卡1張之盒子1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6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Bruce Lee李振藩」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每包裹得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2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全台 不限地區收租卡 租用配合驗卡當天結清 一張15萬起(卡多錢多) 無風險 無事尾 不卡案 聯絡+LI
NE:08997」等內容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資訊,黃○笙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宗彥」為LINE好友,依指示將其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黃○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警方即實施誘捕偵查,以LINE聯繫暱稱「宗彥」,「宗彥」主動向佯裝提供帳戶之警員表示欲收購帳戶金融卡,且與員警達成以16萬元之對價,收購1張金融卡之合意,並約定由警方於114年6月20日16時41分許,將裝有假提款卡之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大岸福德宮福德明王廁所旁垃圾桶後方,以「埋包」之方式進行交易。嗣A04依「Bruce Lee李振藩」指示,於同日20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拾取上開裝有假提款卡之包裹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扣得OPPO Reno5 Z手機1支、裝有假提款卡之紙盒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員警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宗彥」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貼文擷圖、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群組「777」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綜上,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被告與「Bruce Lee李振藩」、「宗彥」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三、雖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在臉書上刊登「全台不限地區收租卡 租用配合驗卡當天結清 一張15萬起(卡多錢多) 無風險 無事尾 不卡案 聯絡+LINE:08997」之貼文,並與警方約定以16萬元之報酬收購1張銀行帳戶金融卡乙情,業已敘明如上,並有前開臉書貼文擷圖附卷可稽。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前述期約內容為不實,自難逕將被告另以詐欺罪責相繩。惟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