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詠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4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詠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至13行,有關被告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之記載,補充「⑥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C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上開5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6帳戶」。
㈢起訴書中有關「張世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世緯」。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證人即告訴人張世瑋於警詢之指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柯盈伶於警詢之指證」。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柯盈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8
時39分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帳戶」欄「遠東銀行A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遠東銀行C帳戶」。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1至22行「旋遭提領一空」,應補
充為「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柯盈伶所匯入遠東銀行C帳戶內之10萬元款項遭圈存未及提領)」。
㈦證據補充「被告張詠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遠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世緯、郭哲妤、陳俊輔、林佩臻、柯盈伶、何岳璟、張淑珠(下稱告訴人7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37號調解筆錄、被告115年1月12日、115年3月29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詠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繳回,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僅告知其涉犯「詐欺罪、洗錢防制法」之罪名,未依偵查所得事證具體告知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及同條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亦未給予被告就上開罪名表示是否認罪之機會,而被告於偵查中均如實供述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擷圖以供調查,對犯罪經過並無隱瞞,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未獲就上開罪名表示認罪與否之機會,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仍應寬認被告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期約對價及輕率交付、提供超過3個以上之帳戶供未曾謀面之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本身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因交付、提供帳戶實際取得任何利益,且於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交付、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金融帳戶前,尚自行匯款2萬6,026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見本院金簡卷第65至75頁),其可責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除告訴人張世緯、郭哲妤、陳俊輔、林佩臻未遵期到場調解外,被告已與其餘3位告訴人柯盈伶(賠償12萬元)、何岳璟(賠償3萬元)、張淑珠(賠償357萬4,800元)達成分期履行之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37號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21、23至25頁)。復據被告陳報及經本院以公務電話電詢其一告訴人(柯盈伶)確認,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因故受傷,惟至少已履行一期調解款項,且近日仍與上開達成調解之告訴人等保持聯繫,說明履行情形,有被告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第27至33、51至61頁),可見其尚有履行調解內容之意願。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及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為相同,並考量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簡卷第63頁)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柯盈伶、何岳璟、張淑珠成立調解及履行情形,猶如前述,告訴人張世緯、郭哲妤、陳俊輔、林佩臻未遵期到場調解,為其自身權利之行使,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權益,敦促被告繼續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或列為衍生管制帳戶),對犯罪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交付、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柯盈伶匯入遠東銀行C帳戶之款項,雖尚未提領或轉匯即遭圈存而仍留存在被告之遠東銀行C帳戶內(見偵卷第153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被告之遠東銀行C帳戶既已遭警示圈存,已不在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支配權可言,且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贓款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難認被告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業遭提領或轉匯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件一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