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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0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38、33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0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陳和勇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該部分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更正為「陳和勇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徐健雄匯入之款項則因遭圈存,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轉匯,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申設之MAX、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登入帳號及密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論以幫助犯。又告訴人徐健雄匯入一銀帳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遭圈存凍結後,已警示還款而未經轉匯,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24238卷第59頁),即未造成金流斷點,而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與前開幫助洗錢未遂罪,僅係犯罪行為階段不同,未涉及罪名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前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徐健雄、陳和勇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個幫助洗錢既遂罪、1個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既遂罪。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其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原得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前開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徐健雄、陳和勇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和勇達成調解且持續賠償中,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告訴人徐健雄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亦經第一商業銀行警示後逕予退還,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素行尚佳,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和勇達成調解且持續賠償中,告訴人徐健雄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亦經第一商業銀行警示後逕予退還,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從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陳和勇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承其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見金訴卷第37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和勇以930,000元調解成立並持續依約賠償,迄已賠償40,000元,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和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告訴人陳和勇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告訴人徐健雄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則經第一商業銀行警示後逕予退還,業如前述,自均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調解內容 陳雅婷願給付陳和勇新臺幣930,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38號114年度偵字第33368號被 告 陳雅婷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婷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或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含虛擬通貨之電子錢包)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琳」(下稱「小琳」)處獲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之對價,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4年1月2日12時55分許,將其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X、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之登入帳號(含密碼)、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含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予「小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陳雅婷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部分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做股權證劵股及數字貨幣投資需要大量帳戶,故要伊先提供帳戶進行測試,伊不知道這個兼職是賣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等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證明: 1、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小琳」對話訊息擷圖等 被告為獲取上述報酬,將第一銀行帳戶、MAICOIN、MAX等虛擬資產服務帳戶等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小琳」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一)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掌控,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必要;復衡以現今應徵合法工作之人,對於求職公司所營事項及工作內容與報酬福利等核心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認識,用以確保工作內容合法且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於應徵者談吐及學經歷與態度等進行判斷是否能勝任工作,要無僅以通訊軟體文字稍加聯繫隨即草率交待應提出個人金融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供公司或客戶使用,而毫不考慮求職者能力即輕率決定錄取及付予高額薪酬之理。

(二)又任何人均得自行開戶,且苟非從事不法犯罪之犯罪所得,何需另行徵求他人帳戶,此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本件被告於事發時已係38歲之成年人,其於偵查中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製造業,上網找兼職,伊不清楚工時及月薪等情,可知被告對於本件兼職之公司名稱、工作內容、花費工時、月薪均不明確,且個人對於買賣虛擬通貨毫無認識之情況,僅輕率查詢LINE ID未獲通報,即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配合至銀行約定轉帳帳號而獲取6,000元之報酬,倘係正當合法之工作,豈有未付出任何勞務,但憑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坐享每一帳戶按日可領1,000元至5,000元之異常高額報酬,益徵被告縱預見「小琳」及其所屬集團甚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仍為獲得高額對價,容任此等情況而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次查,觀諸被告與「小琳」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小琳」為利買賣虛擬通貨匯款轉帳,進而要求被告至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並對被告稱「如果行員故意為難你,會問這是誰的賬號,你就說自己的,跟朋友一起買貨幣用,問賬號為什麼這麼對位數,你就說交易所的賬號就是這樣的,我以前在別家銀行辦理過就是這樣的,你直接幫我辦理就好了…」,而後更要求被告為其取款「妹妹今天你先去第一取金」,嗣因被告取款過程行跡可疑,經銀行人員多方勸阻查證,被告仍配合「小琳」指示回稱「不好意思第一銀行不讓我領錢」、「他說因為短期內大量的進出資金」、「然後他要求出是借據」、「他說因為許健雄一直沒有接電話,他也沒有辦法確認到底是真是假的」,而一般人對於資金頻繁出入、提領、轉匯工作之合法性應早已心生懷疑,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手法,事前確有認識,且偵查中為使卸責說詞反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6,000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之帳戶 1 徐健雄 假投資真詐欺 114年1月7日11時 18萬元 (已遭銀行警示還款) 第一銀行帳戶 2 陳和勇 假投資真詐欺 114年1月6日10時1分 9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