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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0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婷語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1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婷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四○一二號、附件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四○二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㈠前開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6至9行原記載「…將其所申設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建輝』之人…」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該停車場公布欄下方,供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收取;復於同年5月4日下午某時許,將系爭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李建輝』者…」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陳婷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

㈣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

使用,惟被告僅與「李建輝」1人接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故其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並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接觸之人、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另詐欺取財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⒍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他人詐

欺告訴人董峻安、林庭安財物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⒎刑之減輕:

⑴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⑵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復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前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開告訴人蒙受如起訴書附表「遭詐騙金額」欄所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董峻安、林庭安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訴卷第5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酌其所為非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董峻安、林庭安達成調解並盡力彌補損失,均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12、4022號調解筆錄(詳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⒑不予沒收之說明:

⑴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告訴人董峻安、林庭安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一空,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取財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83號被 告 陳婷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婷語因急需用錢,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日20時57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竹坑南寮步道之停車場,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建輝」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董峻安、林庭安,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轉入陳婷語前揭帳戶,旋遭提領。嗣因董峻安、林庭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峻安、林庭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婷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所申辦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社群找工作,LINE暱稱「李建輝」跟伊說是家庭代工,是幫娛樂城代收付,要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伊不清楚甚麼是娛樂城,也沒有玩過線上娛樂城,伊是找工作被騙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經查,經檢視該份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已明確告知係「做偏門行業」、「主要是幫娛樂城代收付」,被告明知對方並非正當行業,係藉此廣徵人頭帳戶,被告竟因急需資金,於詢問對方「風險比例高低」後,為謀得高額報酬,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率爾應允對方要求交付帳戶金融卡。況被告已係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曾為工,目前為家管,難謂其係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人士而受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董峻安、林庭安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2人均遭詐騙,並將其等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朱冠宇(被告之夫)、黃珮盈(被告之友人)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其2人與被告均急需用錢,將各自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依對方指示,放置在臺中市龍井區竹坑南寮步道之停車場布告欄下方,由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董峻安、林庭安於警詢時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同上。 5 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前揭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均轉入被告該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董峻安、林庭安等2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附表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轉入時間 轉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董峻安 是 假買賣 114年5月6日14時18分許 被告陳婷語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4萬9985元 2 林庭安 是 同上 114年5月6日14時47分許 同上 4萬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