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0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1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219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391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傑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不知情之父謝水田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彥蓁、黃暐博、吳曜宇、郭昂欣、黃楷淯、邱瑋蝶、陳妍臻、王亮錕、羅尹澤、鄧均彥、洪岱君、李孟璿、賴竑亦,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232元),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蓁、黃暐博、吳曜宇、郭昂欣、邱瑋蝶、陳妍臻、王亮錕、羅尹澤、洪岱君、李孟璿、賴竑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傑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水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陳
彥蓁、黃暐博、吳曜宇、郭昂欣、黃楷淯、邱瑋蝶、陳妍臻、王亮錕、羅尹澤、鄧均彥、洪岱君、李孟璿、賴竑亦等13人之財物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193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1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A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下稱B案),A、B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下稱乙部分),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於113年3月25日、11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13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害人13人受詐金額,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仲介、日薪1,300元、經濟情形貧困、須扶養83歲的父親、中度智障的妹妹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71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19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13號卷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陳彥蓁(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晚上9時許,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陳彥蓁聯繫,佯稱要向陳彥蓁購買商品,洽談後卻稱陳彥蓁提供之賣場需要金流驗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陳彥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2日晚上6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2萬8,0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5至47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103至106頁)。 ③陳彥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111至112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黃暐博(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黃暐博聯繫,佯稱要向黃暐博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交貨使帳號等語,致使黃暐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2日晚上6時25分許,匯款1萬6,05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黃暐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9至53頁)。 ③黃暐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113至114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吳曜宇(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以社群軟體IG與吳曜宇聯繫,假冒其友人,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使吳曜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3日凌晨1時25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曜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5至56頁)。 ③吳曜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117至118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郭昂欣(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凌晨1時45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與郭昂欣聯繫,假冒其友人,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使郭昂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2月23日凌晨1時45分許,匯款8,000元。 ②114年2月23日凌晨1時51分許,匯款7,000元。 ③114年2月23日凌晨1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郭昂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7至58頁)。 ③郭昂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黃楷淯(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以社群軟體IG與黃楷淯聯繫,假冒其友人,佯稱臨時有事需借錢等語,致使黃楷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3日凌晨1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黃楷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9至60頁)。 ③黃楷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123至124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邱瑋蝶(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以社群軟體IG與邱瑋蝶聯繫,假冒其友人,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使邱瑋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3日凌晨1時31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邱瑋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1至63頁)。 ③邱瑋蝶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125至126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陳妍臻(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晚上7時5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可以免費領珍珠手鍊」之廣告,陳妍臻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領獎需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等語,致使陳妍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2日晚上8時47分許,匯款5,03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妍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5至69頁)。 ③陳妍臻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127至129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 王亮錕(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晚上6時49分許,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王亮錕聯繫,佯稱要向王亮錕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又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等語,致使王亮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2日晚上7時31分許,匯款3萬6,099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亮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1至73頁)。 ②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107至110頁)。 ③王亮錕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 羅尹澤(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羅尹澤聯繫,佯稱要向羅尹澤購買商品,要求使用新竹貨運交易,又稱須依指示簽署託運契約並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羅尹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2日晚上7時51分許,匯款4,980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8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羅尹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5至77頁)。 ③羅尹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135至136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鄧均彥(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下午5時34分許,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鄧均彥聯繫,佯稱要向鄧均彥購買商品,要求使用交貨便交易,又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等語,致使鄧均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2月22日晚上7時26分許,匯款1萬8,000元。 ②114年2月22日晚上7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8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鄧均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9至81頁)。 ③鄧均彥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39頁)。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洪岱君(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與洪岱君聯繫,佯稱其已中獎,如要領獎需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交叉比對帳戶等語,致使洪岱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2日晚上6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8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洪岱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3至101頁)。 ③洪岱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141至143頁)。 1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李孟璿(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電動麻將桌抽獎」之廣告,李孟璿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其已中獎,但須先墊付款項以驗證帳戶等語,致使李孟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2日晚上6時21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孟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5至49頁)。 ③李孟璿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珊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二卷第63至65頁)。 1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 賴竑亦(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0日晚上9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租屋廣告,賴竑亦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需先支付訂金,再去現場看房等語,致使賴竑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2日晚上7時20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8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賴竑亦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51至53頁)。 ③賴竑亦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