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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9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36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輕重部分),被告本案因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於偵查(偵60977號卷第377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卷第89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886號收據在卷可佐(本院金簡卷第11頁),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另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規定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故其科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至於本案依幫助犯規定,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比較時對於有期徒刑最高度並無影響,對於有期徒刑最低度則均同減之,故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帳之幫助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侵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977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為同一犯罪事實(即同一提供帳戶行為、被害人均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

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造成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受害之全部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被害人黃慧薰、張素珍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55、56頁),惟被告僅就被害人黃慧薰部分給付第1期金額,其餘部分及被害人張素珍部分均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調解內容,且被告對於被害人黃慧薰之訊息均不讀不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5頁至第17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共取得4,0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本院金訴卷第89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主動繳回扣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886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1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

之金融帳戶,旋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核屬被告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僅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實行詐欺或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行為,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別,且被告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贓款,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55號被 告 黃建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等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李雅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並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建富系爭郵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訴由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富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坦承將系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李雅庭」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英學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英學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素珍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宣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宣懿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慧薰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慧薰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嘉玲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伊亭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伊亭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秀美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9 被告所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系爭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王英學 (提告) 113/3/31 至 113/8/7 在臉書張貼新騏投資廣告,佯稱投資高獲利,致其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7/22 10:12 30萬元 黃建富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 張素珍 (提告) 113/4/26 至 113/7/31 在臉書張貼新騏投資廣告,佯稱投資高獲利,致其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7/23 21:36 5萬元 黃建富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7/23 21:38 1萬元 黃建富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3 王宣懿 (提告) 113/6/14 至 113/7/31 在臉書張貼新騏投資廣告,佯稱投資高獲利,致其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7/23 08:35 15萬元 黃建富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4 黃慧薰 (提告) 113/4/22 至 113/8/14 在臉書張貼新騏投資廣告,佯稱投資高獲利,致其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7/23 11:20 40萬元 黃建富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5 林嘉玲 (提告) 113/5 至 113/8/17 在臉書張貼新騏投資廣告,佯稱投資高獲利,致其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7/23 15:53 10萬元 黃建富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6 陳伊亭 (提告) 113/5 至 113/8/16 在臉書張貼新騏投資廣告,佯稱投資高獲利,致其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7/23 12:05 15萬元 黃建富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7 吳秀美 (提告) 113/5/29 至 113/8/17 在臉書張貼新騏投資廣告,佯稱投資高獲利,致其不疑有他,於其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7/22 12:36 5萬元 黃建富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7/22 12:37 5萬元 黃建富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7/22 12:40 10萬元 黃建富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7/22 12:41 10萬元 黃建富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60977號被 告 黃建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4年度金簡字第1079號,全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建富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追查,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以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利益,於113年7月22日10時12分許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對方所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前揭遠東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吳秀美、林嘉玲、黃慧薰、王英學、陳伊亭、王宣懿、張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黃建富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吳秀美、林嘉玲、黃慧薰、王英學、陳伊亭、王宣懿

、張素珍7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吳秀美等7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慧薰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影本、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王英學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陳伊亭提出之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宣懿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秀美等7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455號起訴書: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455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079號(全股)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之事實,係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一行為,而造成相同被害人吳秀美等7人遭詐騙之結果,兩案係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吳秀美 (提告) 113年4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2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2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22日12時41分許 10萬元 2 林嘉玲(提告) 113年5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3日15時53分許 10萬元 3 黃慧薰(提告) 113年4月22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7月23日11時20分許 40萬元 4 王英學 (提告) 113年3月31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10時12分許 30萬元 5 陳伊亭(提告) 113年5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3年7月23日12時05分許 15萬元 6 王宣懿(提告) 113年6月14日9時33分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3日8時35分許 15萬元 7 張素珍(提告) 113年4月26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 113年7月23日21時36分許 ② 113年7月23日21時38分許 ① 5萬元 ② 1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