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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采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6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采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采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采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211至213頁),此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彥華、林芷祺、呂俊賢成立調解,並均已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58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13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見本院金訴卷第95至96頁、第125至126頁、第129頁、本院金簡卷第13至15頁),然因告訴人巫錦翔表示無法到院進行調解、告訴人黃亭蓁表示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告訴人李浩銘未於調解期日到場進行調解,致被告未能與其3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僅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並衡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陳彥華、林芷祺、呂俊賢成立調解,並均已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且係因告訴人巫錦翔表示無法到院進行調解、告訴人黃亭蓁表示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告訴人李浩銘未於調解期日到場進行調解,致被告未能與其3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陳彥華、林芷祺、呂俊賢等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諒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未收到報酬或利益等語(見偵卷第45頁

),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違禁

物,又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11號被 告 林采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慧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9日13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婷婷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錦翔、黃亭蓁、陳彥華、林芷祺、李浩銘、呂俊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采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有歐洲的補助,只要3年內不到歐洲旅遊,就能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100萬元的津貼補助,對方說將提款卡寄出就會審核,伊不知道審核津貼補助的標準,後來因為伊覺得被騙很不爽,就把對話紀錄都刪除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對方真實身分、所在處所、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且對方所稱僅需交付提款卡、密碼,即可獲得3萬元至100萬元補助津貼乙情,已與常情有違,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且被告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故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2 告訴人巫錦翔、黃亭蓁、陳彥華、林芷祺、李浩銘、呂俊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6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6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 呂俊賢 114年5月8日12時許 彩券會員詐欺 114年5月13日12時59分許 1萬元 2 李浩銘 114年5月11日17時許 貸款詐欺 114年5月13日12時41分許 1萬元 3 陳彥華 114年5月12日20時20分許 網路拍賣詐欺 114年5月13日13時許 1萬3,163元 4 林芷祺 114年5月13日8時許 網路拍賣詐欺 114年5月13日12時27分許 2萬6,123元 5 巫錦翔 114年5月13日12時8分前某時 中獎詐欺 114年5月13日12時8分許 4萬9,123元 6 黃亭蓁 114年5月13日12時47分前某時 網路拍賣詐欺 114年5月13日12時47分 3萬5,01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