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81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A05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關於「4萬9,91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萬9,115元」、「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萬9,985元」,並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簿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同一受詐欺人分次匯款之行為,係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欺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正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告訴人A02、A03、A04(下稱告訴人3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迄今均有按時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49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3至54頁;金簡卷第13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高職肄業、從事美甲美睫工作、已婚、須扶養中風之先生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3頁),及其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3人共匯入新臺幣(下同)15萬2,64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然僅經提領15萬2,060元,尚餘583元未經提領或轉出即遭圈存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5頁),屬留存在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本院考量上開款項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如予沒收並無過苛之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
2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11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某時許,以每週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惟其嗣未獲得任何金錢),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外洗手台下方,並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來拿取,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A05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02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A05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5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說伊缺錢繳租金,對方說可以先給伊2萬元,所以伊才同意出借帳戶,伊把郵局存摺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伊的店門口外面、洗手台下方,再通知對方過來拿,但伊沒有拿到錢等語。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A02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又「交易摘要之『跨行提款』及『跨行轉出』係使用本公司金融卡
至其他金融機構ATM執行提款及轉帳交易,另案關帳戶113年11月11日於沙鹿郵局補辦金融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4年7月18日中管字第1140001287號函在卷可稽,可見詐欺行為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出款項,顯見被告前開所示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然被告到庭卻無法交代提款卡去向,以及為何詐欺行為人能持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實有悖於常情,其前開所辯,顯不可採信。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帳戶領取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行為時為42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等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珮嫆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2 是 假交易詐欺 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20分 4萬9,915元 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24分 3萬元 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33分 5萬元 2 A03 是 假交易詐欺 113年11月12日晚間6時16分 1萬5,000元 3 A04 是 假交易詐欺 113年11月12日晚間7時37分 8,543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