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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0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8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6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建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楊建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之最重主刑相同,然最輕本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收集帳戶罪之餘地,自然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必要。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收取之帳戶,嗣後既然已經被用於收受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詐欺贓款,而有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並無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或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必要,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四)被告本案犯行與「阿彥」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暨起訴書附表二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互殊,行為有別,侵犯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從依照該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包含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以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中自陳其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油資,然又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自陳其收取帳戶之報酬共計500元,考量被告於偵訊中已明確供述「這個跑比較遠他給我500元」等語,供述較警詢中更為詳細,且係針對本案犯行為回答,堪認被告本案應確係獲取500元之報酬。而此500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於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黃彥禎、王年武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告訴人王○○所寄出之提款卡1張,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而本院審酌該提款卡價值低微,且若經告訴人王○○掛失就會失去效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恐徒增勞費,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楊建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 楊建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2 楊建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8982號

被 告 楊建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廷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上班地點,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輾轉交給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或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楊建廷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或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之帳號聯絡王○○,並佯稱:目前正在從事投資,因其銀行帳戶業已無法存錢,故需要借用帳戶云云,致王○○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出。復由楊建廷依「阿彥」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簿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租用車輛)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寄至地點,領取裝有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即將包裹送至不明處所交付給「阿彥」,並領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嗣楊建廷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上班地點,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輾轉交給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或洗錢等犯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分別如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王○○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持王○○郵局帳戶提款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王○○、黃○○、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黃○○、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建廷依「阿彥」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簿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寄至地點,領取裝有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即將包裹送至不明處所交付給「阿彥」,並領取500元之報酬。 ㈡ 告訴人王○○於警詢時之指述。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之帳號聯絡告訴人王○○,並佯稱:目前正在從事投資,因其銀行帳戶業已無法存錢,故需要借用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王○○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告訴人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出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述。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對告訴人黃○○施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王○○於警詢時之指述。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對告訴人王○○施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術,致告訴人王○○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資訊1紙。 告訴人王○○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以電到店寄送服務,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於112年7月11日18時17分經被告取件成功之事實。 ㈥ 1.群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暨車輛檢驗單及被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被告向群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至同月11日止之事實。 ㈦ 1.告訴人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之帳號對話紀錄擷圖及個人頁面擷圖19張。 2.「陳舒婷」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2張。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之帳號聯絡告訴人王○○,並佯稱:目前正在從事投資,因其銀行帳戶業已無法存錢,故需要借用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王○○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告訴人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出之事實。 ㈧ 1.告訴人黃○○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素月」之帳號對話紀錄擷圖23張。 2.告訴人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香」之帳號對話紀錄擷圖7張。 3.告訴人黃○○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擷圖1張。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對告訴人黃○○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之事實,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㈨ 1.告訴人王○○與拍賣網站蝦皮「@uygalbraith」帳號對話紀錄擷圖2張。 2.告訴人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U」之帳號對話紀錄擷圖3張。 3.告訴人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擷圖1張。 4.告訴人王○○收受之詐騙包裹及商品照片3張。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對告訴人王○○施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術,致告訴人王○○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㈩  告訴人王○○郵局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持王克崴郵局帳戶提款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112年7月11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簿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寄至地點,領取裝有告訴人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旋即將包裹送至不明處所交付予「阿彥」之事實。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07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因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經刑事追訴程序,縱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被告業已就詐欺集團製造斷點、躲避追緝之手法具認識之事實。  112年10月3日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楊建廷固坦承被告依「阿彥」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簿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寄至地點,領取裝有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即將包裹送至不明處所交付給「阿彥」,並領取500元之報酬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是「阿彥」用通訊軟體Telegram叫我去領包裹的,因為我那時候閒閒的沒什麼錢,「阿彥」沒有說包裹裡面是什麼,包裹是紙箱,我領到包裹後就把它丟在後座,所以也不清楚,我不知道「阿彥」的真實姓名等語。經查: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推由「取簿手」領取收受贓款之人頭

帳戶以轉交「車手」,再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再受託領取包裹,除涉及詐欺贓款、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為避免遭查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裹,並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裹物品內容及親自向該親友收取包裹,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裹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且國內各大便利超商24小時受理包裹之寄託、交付業務,若遇不便於住處或工作地點收取包裹時,亦大可委由運送業者將包裹寄至住處或工作地點附近之超商,再隨時前往領取,實無委由未曾謀面之他人代為收取包裹,隨即再持往他處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之必要。是若遇刻意支付代價為由,無故委請他人代為領(收)取再轉交包裹於身分不詳之人,就轉交之包裹內可能夾藏不法物品或人頭帳戶,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或商業,僅憑網路上交談,且交談過程僅在乎求職對象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前往超商取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持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或商業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且為組織型態犯罪,為貪圖報酬而仍參與其中(接受聘僱),而前往超商領取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乃至代為轉交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獲取薪資報酬)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於112年7月10日租車後,於翌日駕駛本案租用車輛前往

統一超商○○門市代領貨物,全程配戴口罩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且有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資訊1紙、群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暨車輛檢驗單及被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然觀諸被告所領取之包裹未逾普通書本之大小、尺寸輕薄,此有112年7月11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可證,且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之重量及尺寸受有限制,殊難想像此類包裹需他人代領,更無特意租用小客車載運之必要。再加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領取包裹後,就到西屯區或太平區交給「阿彥」本人,太平區是在我一個朋友家附近,西屯區就是在隨便一個公園等語,則被告自承之交付地點均與○○統一超商門市顯有相當之距離,亦未見交付地點與「阿彥」有何關聯。是以,衡諸被告係國中畢業,且行為時年已21歲,業已從事過機車行、油漆工之工作,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刻意使用此種迂迴、輾轉之運送包裹流程,其目的無非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包裹真正之收貨人,以掩飾不法犯行一事,殊無毫無警覺之理,對於本案包裹內容物性質之秘匿、運送包裹流程迂迴等諸多違常之處,堪認其已有預見包裹內容物可能係以詐術取得之提款卡,竟仍依指示領取及交付包裹,顯見被告容認自己從事詐欺犯行取簿手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提款卡來源於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以達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並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上開共同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況且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前,提供其銀行帳戶帳號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後,又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22日提領詐欺款項共22萬元,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30日為不起訴之處分乙節,此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07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歷此刑事追訴程序後,理應知悉此種利用他人領取款項、再指示車手至它處面交款項予不詳之人,乃詐欺集團製造斷點、規避查緝之典型犯罪手法,亦應對此犯罪模式具有認識及預見可能。從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那時候我閒閒的也沒什麼錢,「阿彥」就叫我去領包裹,只要領包裹就可以賺500元,我不清楚「阿彥」的工作,也沒有認識他很久等語,被告於本案再度為不熟識之人代為領取物品、於他處面交予他人,此犯罪手法與情節均與前案具有相當之相似性,亦足使被告警覺、乃至於知悉此為詐欺集團之典型手法,然被告竟以收取報酬為目的猶為本案取簿行為,足見縱使收取之包裹內為詐欺集團詐得之提款卡、該提款卡係供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益徵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建廷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林克崴、黃彥禎及王年武施用詐術而騙取財物,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取簿手之工作,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只不過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犯行中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則被告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阿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所成立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

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嫌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

帳戶罪嫌,以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嫌,其告訴人及基礎事實均屬有別,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法益,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被告楊建廷之犯罪所得500元現金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銀行帳戶 寄至地點 取簿時間 1 112年7月9日 11時52分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王○○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郵局帳戶)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112年7月11日 18時17分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 於112年7月11日20時1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於社群媒體Facebook於社團「台中逢甲橋光西屯南屯北屯租屋資訊網」張貼拍賣物品之貼文,待黃○○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主動聯絡後,並以暱稱「林月素」之帳號佯稱:願以1萬8,000元之低價便宜出售精品包云云,黃○○再度主動詢問其它精品包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接續佯稱:願以5萬元之低價便宜出售精品包云云,致使黃○○陷於錯誤,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 17時19分許 5萬元 2 王○○ 於112年7月13日9時2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於拍賣網站蝦皮以「@uygalbraith」之帳號張貼拍賣電腦設備顯示卡之貼文,待王○○主動聯絡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ei2363」之帳號佯稱:願以4萬2,000元之出售華碩ROG-STRIX-RTX4090顯示卡1張云云,致使王○○陷於錯誤,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 15時17分許 4萬2,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