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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孟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2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隨遭提領一空」等語,更正為「旋即分次遭提領殆盡(僅餘告訴人A03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中之985元,未及提領或轉帳,然業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予以圈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等語,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所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字卷第59至61頁),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罪(見金訴字卷第103至106頁),故無論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分別侵害告訴人A02、A03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可責性與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其犯行,至本院訊問時始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A02、A03,造成其等各受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及其雖稱有調解意願(見金訴字卷第105頁),然屆期未到場,而迄未與告訴人A02、A03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公司工作、日薪1,300元、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前揭規定,應逕行適用,且係刑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惟具體個案中,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酌減。經查,告訴人A03受騙而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其中有985元尚未提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5年2月26日合金潭子字第1150000447號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11頁;金簡字卷第13頁),且被告係上開帳戶之申辦人,對留存在該帳戶內之985元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並無過苛,是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除上開985元以外,告訴人A02、A03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

其餘款項,固亦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