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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22、114年度偵字第3470、7479、7689、8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6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另增列「被告陳冠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之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詐欺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萬9,975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之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說明:

1.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洗錢、竊盜案件與其前案毒品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提供SIM卡、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之人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行為氾濫,行動電話之門號、金融機構帳戶、個人證件、資料等可能遭他人持之遂行財產犯罪,均應盡保管之責,避免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卻仍提供本案SIM卡、郵局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用,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陳秀琴、陳品晏、朱品豪、鄭玉玲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傷害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品晏、朱品豪、董峰明達成調解,取得上開告訴人等之諒解,其他告訴人則因未出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27至13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4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獲取2,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2)竊得之手機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1)竊得之刮鬍刀頭1組,本應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林彧廷和解,賠償金額相當於竊得之物價值,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3470卷第99頁),是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1)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林彧廷,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二)被告未因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帳戶而獲得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7479卷第35、156頁、本院金訴卷第111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三)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不詳詐欺之人提領,非由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陳冠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冠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1) 陳冠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2) 陳冠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陳品晏 (提告) 以假網路買家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陳品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5日18時48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陳冠至之郵局帳戶。 2 朱品豪 (提告) 以假網路買家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朱品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5日18時50分許 2萬16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31元) 被告陳冠至之郵局帳戶。 3 鄭玉玲 (提告) 以假網路買家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鄭玉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5日18時44分、45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萬9,985元、9萬9,985元) 被告陳冠至之郵局帳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22號114年度偵字第3470號114年度偵字第7479號114年度偵字第7689號114年度偵字第8416號

被 告 陳冠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至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7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其能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下稱行動電

話SIM卡)交付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13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3日9時48分許,假冒戶政機關及檢察官,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陳秀琴,誆稱陳秀琴遭冒用身分犯案,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83巷,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假冒檢警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隨即於同日13時48分、49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5萬元、5萬元、5萬元。嗣陳秀琴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0922號、114年度偵字第7689號)。

㈡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1萬元之不法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2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陳冠至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7479號)。

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⑴113年1

1月4日2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店經理林彧廷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價值389元之刮鬍刀頭1組(已賠償),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彧廷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陳冠至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470號)。⑵於113年11月22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凱業堡網路電競館-大雅店),將車停放在該店門口前路旁後下車,徒步至機車停車場見董峰明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走,即以該鑰匙旋開座墊置物箱開關,徒手竊取董峰明所有放置於座墊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得手後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逃逸,再將竊得之手機攜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文軒通訊行)販售,得款1000元花用殆盡。嗣董峰明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陳冠至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8416號)。

二、案經陳秀琴、董峰明及附表所示陳品晏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林彧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秀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尚未取得販售其郵局帳戶之款項。 2 被告陳冠至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辦遭詐騙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陳秀琴施詐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陳品晏等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琴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秀琴於警詢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之對話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告訴人陳秀琴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晏於警詢之指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品晏於警詢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品晏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朱品豪於警詢之指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朱品豪於警詢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朱品豪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鄭玉玲於警詢之指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鄭玉玲於警詢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鄭玉玲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彧廷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㈢⑴所載之犯罪事實。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方查獲犯罪事實一㈢⑴所載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 13 證人即告訴人董峰明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㈢⑵所載之犯罪事實。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製作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方查獲犯罪事實一㈢⑵所載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上述被告所為1次幫助詐欺、1次幫助一般洗錢、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裁定書、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本案與前案雖罪質不同;惟兩者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販售行動電話SIM卡及販售所竊取之手機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陳品晏 (提告) 以假網路買家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陳品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5日18時48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陳冠至之郵局帳戶。 2 朱品豪 (提告) 以假網買家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朱品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5日18時50分許。 2萬31元。 被告陳冠至之郵局帳戶。 3 鄭玉玲 (提告) 以假網買家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鄭玉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5日18時44分、45分許。 9萬9985元、9萬9985元。 被告陳冠至之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