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姝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7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0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姝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姝棋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追查,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0時4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記載:王姝棋復於同年月某日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1個予前揭成年人等情,應屬誤載,逕予刪除)。
㈡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4日某時,以LINE與張雯菁聯繫,向其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24日10時41分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3萬260元至上開帳戶,旋連同其他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㈢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以假投資詐欺方式詐騙洪士傑,使洪士傑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4日10時41分許,將50萬元匯入王姝棋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一空。
㈣嗣張雯菁及洪士傑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洪士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張雯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姝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雯菁、洪士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張雯菁提供之臨櫃存款憑證。
㈣告訴人洪士傑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匯款憑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㈤被告所申辦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禾
亞公司114年5月9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107號函文暨開戶資料1份。
㈥被告提供其與「周明美」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分別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實施一般洗錢之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179號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573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犯罪事實所示2位告訴人受害,然其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洪士傑達成調解並依約陸續給付到期之款項,另因告訴人張雯菁未到庭調解以至被告未能與其調解成立等節;兼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士傑成立調解,前已述及,惟因告訴人張雯菁未到庭調解以致被告未能與其調解成立等節以觀,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如附件)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亦有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號之款項,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雖屬犯罪工具,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
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