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心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宥心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多名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再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1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57944號被 告 陳宥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心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之人聯絡,約定由陳宥心交付4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予「陳」使用,陳宥心可獲得新臺幣(下同)總計42萬元之報酬,陳宥心遂於同日晚上某時,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前之花圃,再由暱稱「陳」指派不詳之人前往拿取,陳宥心並以LINE提供該等金款卡之密碼。嗣暱稱「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芊絨、王皓正等人,致陳芊絨、王皓正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宥心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除王皓正之匯款未遭提領外,餘遭提領一空。
嗣因陳芊絨、王皓正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芊絨、王皓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心於警詢、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臉書網站上發現徵才廣告,對方直接告知被告其目的係為向他人借用提款卡以避稅,每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領取4萬或6萬的報酬云云。 2 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陳」之人對話紀錄 據被告與暱稱「陳」之對話紀錄「(被告)其實我蠻多間的..一個禮拜給我八萬?..那一張11萬..給卡是風險捏.再高一點..中國 大眾 永豐 郵局;(陳)四張四十萬加兩萬獎勵金,一共四十二萬;(被告)今天搞定給錢..我是急著想拿錢..有些事 越拖 越容易出事」等語,足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對方要求其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仍與對方期約對價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芊絨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芊絨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本案永豐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之廣告擷圖、告訴人陳芊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皓正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王皓正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本案永豐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皓正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係為應徵工作始交付如附表所示4個金融帳戶,尚難認定其交付帳戶之初,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就此部分,自難率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1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陳宥心 00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陳宥心 000-00000000000000 3 元大商業銀行 (原大眾商業銀行,之後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下稱元大銀行) 陳宥心(申設帳戶時之名字為陳雅鈞) 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陳宥心 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帳戶時間/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芊絨 (提告) 112年8月4日某時 於臉書佯稱出租房屋云云,致陳芊絨陷於錯誤 113年8月4日12時28分/網路轉帳 7,6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 王皓正 (提告) 113年8月11日21時許 於臉書佯稱出租房屋云云,致王皓正陷於錯誤 113年8月4日13時16分/網路轉帳 1萬8000元(未遭提領)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