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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諺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41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54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先拿前後做事」之記載應更正為「先拿錢後做事」,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維尼(圖案)」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22頁;金訴卷第24頁),並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利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期約對

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為之實行,僅因對象係原即無交付帳戶真意之員警而未能完成犯罪,屬未遂犯,且被告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謀個人私利,竟配

合參與收集金融帳戶犯罪,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所得金流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係由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未有實際財產上損害發生之犯罪情節;另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為大學畢業、羈押前從事CNC工作、離婚、須扶養父母、家境一般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5頁),及其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金訴卷

第26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罪之外,尚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中(見金簡卷第13頁),佐以被告所受之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固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分別於1

14年10月24日、25日予以扣押,然依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11月30日份警偵字第1140035139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所示(見金簡卷第11、15頁),上開物品均係另案查扣之證物,而未扣押於本案,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因該手機、SIM卡均未扣押於本案,故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前開物品另經法院宣告沒收,當不得重複執行沒收)。

㈢至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所有,然

依卷內所存事證,尚難以證明係供其遂行本案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使用,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另案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6 Pro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SIM卡1張 3 SIM BOX 2臺 4 SIM卡7張 5 SIM卡空殼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4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000000000(維尼圖示)」(下稱「維尼」)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在臉書「偏門 兼職招聘」社團中刊登貼文「網路賺錢 兼職長期 日領 不交押金不交錢 先拿前後做事 債務清空 真實領薪水 合法合規 日領5萬-30萬 不上限+獎勵金【可預支薪水】 需要了解的截圖加LINE:fc15800」之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訊。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資訊,遂實施誘捕偵查,於114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上開LINE

ID,而與LINE暱稱「王富平」之人取得聯繫,並與「王富平」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對價,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2張。於114年10月24日,由佯裝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之警方將金融卡以菸盒包裝,放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方式進行交易。A04即依「維尼」之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步行至約定之上開地點,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拿取放置在菸盒內之金融卡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SIM卡1張等物,致A04上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不諱,復有警方逮捕現場照片、臉書貼文截圖照片、員警與「王富平」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維尼」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被告與「維尼」及其他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收集他帳戶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因全案係經警誘捕偵查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持用,經扣押在案之手機1支、SIM卡1張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不詳之人刊登「網路賺錢 兼職 長期 日領 不交押金不交錢 先拿前後做事 債務清空 真實領薪水 合法合規 日領5萬-30萬 不上限+獎勵金【可預支薪水】 需要了解的截圖加LINE:fc15800」臉書貼文並與警方約以每月14萬元租用金融帳戶金融卡2張,使他人交帳戶一情,業敘明於前,且有臉書貼文截圖附卷可參,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前述期約內容為不實,被告依指示前往拿取他人之帳戶,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