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賢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7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賢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賢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㈡被告所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蔡鎮丞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141頁),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㈡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做工、無人需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㈢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金簡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非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詳見本判決附表),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告訴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取得報酬,爰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蔡鎮丞成立調解筆錄之內容
一、相對人(按,即王賢德)願給付聲請人蔡鎮丞新臺幣7萬794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433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732號被 告 王賢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賢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下午4時42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蔡鎮丞佯稱欲購買其網拍商品,惟須配合金流認證等語,致蔡鎮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9日下午4時42分許、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鎮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鎮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賢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辯稱:我於113年9月中的時候發現提款卡不見,我覺得提款卡被偷,但我沒有看到提款卡被偷的過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鎮丞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供稱:我的提款卡放在郵局存摺簿的套子裡面,當時我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我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枕頭下面,後來113年6月間我搬家,搬家後於113年9月中的時候發現提款卡不見,我當時忘記報案;提款卡密碼我已經忘記等語;又於偵訊中辯稱:我的提款卡被偷,我的同事有跟我借帳戶領薪水,我領薪水時會帶著這位同事去,他可能在後面看到密碼,我已經忘記他是誰,只知道他住彰化等語;復改稱:我有借郵局帳戶讓幾個同事的薪水匯入,我去提錢的時候,領薪水的人會跟我去,他們會看到我輸入密碼,我也沒有遮掩密碼,我不確定3個同事中是誰偷了我的提款卡,我是合理懷疑這3人其中之一偷了我的提款卡等語,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何時、何地、為何人竊取,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難遽予採信。又依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蔡鎮丞匯入款項後,隨即有提領現金之紀錄,而提領款項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方可順利提款,由此可見,若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隨意輸入而與正確密碼相符之機率微乎其微,且告訴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前之數小時,該帳戶之餘額僅餘153元,被告之行為與上開郵局帳戶之客觀狀況,俱與一般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形無異,堪認被告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