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亭瑄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亭瑄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2行、第3行「以上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轉入指定錢包,」補充修正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並將「起訴書附表」補充修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受詐金額一覽表」、「被告賴亭瑄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MAX錢包頁面截圖」、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函暨檢附被告申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14年9月2日函暨檢附平台註冊宣導畫面截圖」、「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函暨檢附被告申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函暨檢附會員註冊流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引用條文部分不省略「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之最重主刑相同,然最輕本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檢察官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次以告訴人黃○○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本案詐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具備時間密接性,且犯罪目的同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對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互殊,行為有別,且侵犯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悉匯入之款項係詐欺款項等語,不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無從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被告竟仍率爾提供帳戶、協助提領贓款,助長社會詐欺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胡○○達成調解,於調解時當場給付調解金額6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另與告訴人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額3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證)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而其與告訴人胡○○、黃○○達成調解、和解且確有履行調解、和解條件等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李○○達成調解,然此係因被害人李○○表示不需請求賠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若被害人李○○欲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亦可藉由民事程序得到填補,本院認為尚難以此認被告無賠償其損失之誠意,並進而認為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必要。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得消滅沒收之效力,即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為本案犯行所得獲取之報酬,係帳戶內每匯入1萬元可以保留3%,且其確有獲取該等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就被害人李○○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1500元(5萬元*0.03=1500元),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於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告訴人胡○○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3600元(12萬元*0.03=3600元),此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而被告與告訴人胡○○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6萬元完畢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就告訴人黃○○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27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0.03=27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黃○○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3萬元完畢,亦如上述。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胡○○、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出之其餘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以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即被告所有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虛擬貨幣帳戶之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及數量 1 黃○○(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彤」、虛假投資網站「www.lkooie.com」等,向黃○○佯稱可以購買股票獲利等語,導致黃○○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側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中信銀帳戶中。 113年3月13日14時33分匯款3萬元 113年3月13日15時12分匯款3萬元 中信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3日16時29分匯款5萬8200元至Bito交易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3日15時41分購買1831.009814枚USDT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113年3月14日9時32分匯款3萬元 中信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10時1分匯款2萬9100元至Bito交易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4日10時2分購買917.0000000枚USDT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2 李○○(未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在抖音網站上刊登虛假之「樂透明牌」影片,待李○○透過該影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李○○佯稱欲知道樂透明牌必須要先匯款加入會員等語,導致李○○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側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中信銀帳戶中。 113年3月13日17時31分匯款5萬元 中信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17時45分匯款48500元至Bito交易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7時48分購買1525.016071枚USDT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3 胡○○(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以LINE暱稱「陳雪」向胡○○佯稱欲與胡○○交往,又佯稱需要借錢辦理父親葬禮、需父親墓地費用、需償還父親之賭債、需要開刀費用等語,導致胡○○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側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新光銀帳戶中。 113年3月18日11時47分匯款12萬元 新光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8日轉帳11萬6400元至Max交易所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13時許購買3633.97枚USDT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本院卷第137頁、第143頁)
附表二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賴亭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賴亭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賴亭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82號被 告 賴亭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亭瑄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賴亭瑄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賴亭瑄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團將以網路散布方式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黃○○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所載帳戶後,賴亭瑄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轉入指定錢包,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共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亭瑄於警詢中之供述(偵訊中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黃○○、胡○○及被害人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等匯款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本案詐團成員使用,且無任何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可認知該詐團成員可能將上開帳戶作為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嗣後該詐團成員再指示被告將詐得之款項換價並交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雖先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惟嗣後已參與收受財物及領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279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洗錢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明細 1 黃○○ 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113年3月13日14時33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9時33分許止,匯款3筆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中信銀帳戶。 2 李○○ 假網路報樂透彩明牌之詐術 113年3月14日17時31分許起,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帳戶。 3 胡○○ 假網路交友、借款等詐術 113年3月18日11時47分許起,匯款12萬元至新光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