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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娟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蘇卓詠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71號),本院受理後(114度金訴字第39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美娟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匯,即屬擔任提領、轉匯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5時39分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立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由陳美娟提供其本人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給「陳立偉」,依「陳立偉」之指示,先至銀行臨櫃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再將購得之比特幣轉至「陳立偉」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即可獲取酬勞。而「陳立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假網路交友之詐術,對林旭珍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15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2萬9999元、5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陳美娟則依「陳立偉」指示,先於111年12月5日10時53分許,前往銀行臨櫃提領20萬3000元(含林旭珍前揭匯款)後,再前往桃園市某處實體店面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轉至「陳立偉」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陳美娟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經林旭珍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旭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5-37頁、第285-287頁;金訴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林旭珍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79-89頁),此外,復有被告申設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購買比特幣店家「Golden.Bitcoin AT」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通知、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偵卷第41-75頁、第91-95頁、第159-163頁、第259-261頁)等附卷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1.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2.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故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3.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第二次修正後規定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增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4.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獲有犯罪所得,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若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量處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得量處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陳立偉」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害人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行為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49號收據附卷可參(金簡卷第9頁 ),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自幼為瘖啞人,有其國小畢業證書(就讀啟聰學校)、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金訴卷第39、41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身心狀況,其與外界溝通及理解之能力顯較常人為弱,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陳立偉」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受詐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將比特幣轉至「陳立偉」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間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參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38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錄表,金訴卷第13-14頁)、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4000元(偵卷第286頁;金訴卷第48頁),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上開款項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被害人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但依卷存之證據,上開款項業據被告依LINE暱稱「陳立偉」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並以之購買比特幣、將比特幣轉至「陳立偉」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並未查獲扣案,且被告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無仼何管理、處分權限,本院認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緩刑: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併科罰金5仟元(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7仟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3日起迄115年7月2日止,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上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271-278頁;本院卷第13-14頁)。本院審酌被告自幼為瘖啞人,其與外界溝通及理解之能力顯較常人為弱,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間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