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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政維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3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39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政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以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應更正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計畫」。

㈡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第11行「再由同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拿取」,應補

充為「再由同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拿取,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㈣證據清單編號2「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應更正為「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戶個資檢視暨交易明細」。

㈤證據清單編號5「苗栗分局轄區金融機構行員因臨櫃觀還提問

而攔阻民眾受騙紀錄表」,應更正為「苗栗分局轄區金融機構行員因臨櫃關懷提問而攔阻民眾受騙紀錄表」。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60號調解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

㈦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政維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中,嗣由他人將款項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詹彭嬌連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因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已提供該被害人詹彭嬌連匯款所用,詐欺集團成員亦已向被害人詹彭嬌連施用詐術,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整體詐欺、一般洗錢犯罪計畫之實行,如該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前開帳戶亦將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將可能進一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害人詹彭嬌連雖因遭警方阻詐成功而未成功匯款,仍應認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之行為,已確足致詐欺、一般洗錢犯罪結果易於發生,故應論以未遂犯,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既遂犯與未遂犯,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客觀犯行,然偵查中警察、檢察事務官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未詢問是否認罪(見偵卷第13至17、93至95頁),足見被告並無於偵查時自白之機會,故應寬認其偵查中已自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且自陳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38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免息貸款,輕率

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加深被害人求償之難度,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且導致告訴人尹永壽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尹永壽達成調解,且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60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金訴卷第45至46,金簡卷第49頁);復斟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損失金額之多寡;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開吊車、月薪為新臺幣6至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簡卷第51頁)。又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尹永壽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見金訴卷第38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案告訴人尹永壽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匯一空,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未據扣案,然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可隨時申請補發、補辦,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尹永壽 (提告) 以假親友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尹永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3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 被告賴政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詹彭嬌連 (未提告) 以假親友真詐財之詐術,致使被害人詹彭嬌連陷於錯誤,準備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經警方阻詐而未匯款成功。 113年12月23日11時39分許 17萬元 被告賴政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36號被 告 賴政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免息貸款新臺幣70至80萬元,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在臺中火車站寄物櫃內,再由同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拿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賴政維之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則因警阻詐成功而未匯款,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尹永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政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在臺中火車站寄物櫃內,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要債務整合,提供帳戶可貸得70至80萬元之款項,僅償還本金即可云云。 2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告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尹永壽於警詢之指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尹永壽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尹永壽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苗栗縣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苗栗分局轄區金融機構行員因臨櫃觀還提問而攔阻民眾受騙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苗栗嘉盛郵局)、阻詐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可疑帳戶預警中心通報單。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詹彭嬌連遭詐欺集團詐騙與進行匯款,經郵局人員通報警方到場阻詐成功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尹永壽 (提告) 以假親友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尹永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3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被告賴政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詹彭嬌連 (未提告) 以假親友真詐財之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預備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3日11時43分許。 17萬元。 被告賴政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經警方阻詐成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