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CONG THIEN(中文名:阮功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19、1820、18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11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CONG THI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CONGTHIEN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
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案所涉前置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如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幫助犯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如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僅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同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後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後,以適用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李易璇達成調解,且迄今有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51至52、57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1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又涉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然其目前合法居留,從事工廠技術人員,有正當工作,並有固定居所,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易璇達成調解,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非深,因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易璇成立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賠償等情,如前所述,堪認被吿有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繼續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21號
被 告 NGUYEN CONG THIEN(中文名阮功添)
男 26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ONG THIEN(中文名阮功添,越南籍)為在臺灣工作之外籍移工。其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不需費用,且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本已自行在臺灣開立帳戶,如欲為收取合法金錢,不需再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以隱匿自己身分及資金去向。阮功添將於民國112年2月28日結束在臺灣之工作並返回越南,竟於離境前之112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將自己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任意存提款使用。嗣詐騙正犯以虛構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詐騙陳靖汶,致陳靖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59分許、4時7分許,先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阮功添開立之上揭帳戶內,姓名不詳之正犯,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4時3分許、13分許,以提款卡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詐騙正犯另自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6分許起,以虛構之期貨投資訊息詐騙林慧菁,致林慧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阮功添開立之上揭帳戶內,姓名不詳之正犯,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以提款卡提款1萬元。詐騙正犯另邀約李易璇投資假虛擬貨幣投資網站「EURONEXT」,李易璇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晚間7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阮功添開立之上揭帳戶內,姓名不詳之正犯,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以提款卡提領上揭5萬元金錢。
二、案經陳靖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林慧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李易璇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功添於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於離開臺灣前,將其開立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對方叫吳文柳,也是越南人,他是我朋友,我當時要回越南了,他說他要用到,我沒有想到他會拿去騙人;他好像也有一張卡片,我也不了解他為何還要我這張卡片;他之前有做另1份工作,幫人寄錢回越南,所以需要這張卡片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靖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假交易所頁面及通訊軟體正犯帳號照片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手機轉帳照片、存摺影本、假交易所頁面照片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易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購買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相關文件、與詐欺正犯間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復有被告開立上揭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不需費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本已自行在臺灣開立帳戶,如欲為收取合法金錢,自不需再行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以隱匿自己身分及資金去向,被告自預見對方可能為收取詐欺資金,始需借用他人帳戶,而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況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述:「他之前有做另1份工作,幫人寄錢回越南,所以需要這張卡片」等語,顯見被告認知對方欲用其開立之帳戶收取地下匯兌即違反銀行法犯罪之資金使用,而此罪名亦同樣經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列舉為「特定犯罪」,故被告所述自己提供帳戶之目的,亦本係供對方收取並隱匿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而本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將一般洗錢罪(金額未達1億元部分)之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調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為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收受、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所涉2罪間、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他人收取並隱匿3名被害人匯入之資金,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處斷。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