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小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8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7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譚小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向高筱芸、翁郁絜、邱智群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0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譚小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
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其樺、高筱芸、鄭文慧、翁郁絜、邱智群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47
3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之附表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之附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經理」之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上開告訴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343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行,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已與告訴人高筱芸、翁郁絜、邱智群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分別給付告訴人高筱芸、翁郁絜、邱智群二期之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0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10頁、本院金簡卷第15、17、2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8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高筱芸、翁郁絜、邱智群成立調解,並已給付二期之賠償款項等情,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高筱芸、翁郁絜、邱智群間成立之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03號調解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對上開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偵24288卷第16頁、本院金訴卷第53、117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李其樺、高筱芸、鄭文慧、翁郁絜、邱智群分別匯入
本案帳戶之15萬343元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民國115年1月28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150000266號函存卷可參(見偵24288卷第27頁、本院金簡卷第29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03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譚小安願給付高筱芸新臺幣2萬5,000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譚小安願給付翁郁絜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譚小安願給付邱智群新臺幣2萬7,000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24288號被 告 譚小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小安於民國114年1月8日某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匯款使用,毋庸為其他工作,即可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蔡景華確實收取約定之報酬)。譚小安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因貪圖不詳之人應允之報酬,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4年1月8日凌晨3、4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之花圃裡,並將密碼以LINE告知該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李其樺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如附表所示李其樺等4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其樺、高筱芸、鄭文慧、翁郁絜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小安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坦承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即可領取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遂依指示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事實,但否認有收到約定之報酬。 2.觀諸被告與「不明」之人對話內容,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即已知悉所謂應徵工作內容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1本帳戶僅1月即可領取4萬5000元,此外無庸為任何資金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 被告與「不明」之LINE對話紀錄。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樺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李其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其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其樺之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高筱芸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高筱芸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高筱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高筱芸之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慧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鄭文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鄭文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鄭文慧之報案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翁郁絜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翁郁絜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高筱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翁郁絜之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並允以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㈡復參以被告為52年次,國中畢業,有調查筆錄可佐,益可見被
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卡、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對於其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容任對方作為詐欺他人轉帳、跨行存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其對於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揭帳戶作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內容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帳戶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 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李其樺 (提告) 114年1月8日某時 假冒買家及交貨便平臺客服向賣家李其樺佯稱需要沖正帳戶始得交易云云 114年1月8日13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15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高筱芸 (提告) 114年1月8日某時 假冒買家及交貨便平臺客服向賣家高筱芸佯稱需要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1月8日13時3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1125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鄭文慧 (提告) 114年1月8日某時 假冒買家向賣家鄭文慧佯稱需要認證帳戶云云 114年1月8日13時41分 網路轉帳 2萬9980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 翁郁絜 (提告) 114年1月8日某時 假冒買家及貨物配送平臺客服向賣家翁郁潔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始得交易云云 114年1月8日14時15分 網路轉帳 2萬5123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貴股
114年度偵字第47371號被 告 譚小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3759號、義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譚小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8日凌晨3、4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以包裹丟包之方式,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譚小安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邱智群行騙,致邱智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邱智群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邱智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譚小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邱智群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他人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2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5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之犯行屬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光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邱智群(提出告訴) 114年1月8日13時48分 3萬4100元 假購物真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