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棋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傅棋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棋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修正後上開科刑上限規定刪除。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地下錢莊人員使用,嗣本案地下錢莊人員乘告訴人江美娥急迫需求資金而貸予金錢,致其依指示將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地下錢莊人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重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地下錢莊人員遂行重利、隱匿特定犯罪(重利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重利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地下錢莊人員對告訴人收取重利並洗錢,觸犯上開幫助重利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起訴書及公訴人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爰不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本院仍會據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之減輕:⑴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前述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依法遞減之。⑷被告所為重利罪係幫助犯,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重利罪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提供帳戶予本案地下錢莊收取重利),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破壞社會秩序、侵害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提高查緝困難等)及財物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金,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與告訴人間115年8月12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前述被告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2頁),並斟酌被告所犯輕罪之幫助重利罪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本案行為雖不可取,然案發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終於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金,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之財物: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惟上開財物已由本案地下錢莊不詳人員提領,業經認定如前,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予本案地下錢莊接收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上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就上開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金訴卷第4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98號被 告 傅棋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棋鴻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相熟識之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不法犯罪常藉人頭帳戶躲避警方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因急需用錢,而基於幫助重利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嗣該地下錢莊人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基於重利之犯意,自110年10月1日起,趁江美娥需款孔急、難以求助之處境,先後貸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自李一湘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7406號帳戶將利息轉帳至傅棋鴻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以取得不相當之重利。嗣由該地下錢莊人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重利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二、案經江美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傅棋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1.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向民間信貸公司貸款,但對方公司業務要求伊提供提款卡要做流水帳以便辦貸款,伊沒有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二 告訴人江美娥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向「阿旺」借款後,支付如附表重利之事實。 三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有支付如附表之利息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及與「阿旺」之對話內容 告訴人向「阿旺」借款後支付利息指定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地下錢莊成員向告訴人貸放重利後,得以使用被告帳戶作為收取重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之工具,顯係參與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地下錢莊遂行重利、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重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幫助洗錢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洗錢罪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借款人 本金 (新臺幣 ,下同) 預扣利息及手續費 借款利息 利息匯款時間 利息匯款金額 1 110年10月1日 南投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暱稱「阿旺」 2萬元,實拿1萬4000元 預扣利息4000元,手續費2000元 每8天繳息4,000元 110年10月12日 4000 110年10月19日 4000 110年10月26日 4000 110年11月2日 4000 110年11月9日 4000 110年11月16日 4000 合計支出利息 2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