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千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8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馬千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馬千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67至71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前揭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個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告訴人鄭竹甯之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⒌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⒍被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
卷第70頁),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揭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
訴第7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告訴人匯入前揭帳戶內,已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均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40號被 告 馬千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千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缺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英荃門市,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曼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時以LINE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陳曼怡」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LINE暱稱「陳曼怡」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7日某時,以LINE向鄭竹甯謊稱可藉由網路博奕方式賺回遭詐騙款項云云,並提供娛樂城網址超連結予鄭竹甯,致鄭竹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2月16日14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鄭竹甯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鄭竹甯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竹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千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於114年2月初,在抖音看到兼職跟單工作,認識LINE暱稱「陳曼怡」,對方原本請伊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但交易平臺認證未通過,所以對方請伊將金融卡寄出,以便對方協助解鎖,做後續之工作對接,伊遂於114年2月13日,依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對方;對方表示每月買賣虛擬貨幣可賺3萬8000元,伊沒有買賣虛擬貨幣經驗,也不知道如何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與對方沒有見過面,伊不曾有過應徵工作,連公司名稱、地址都不知道,伊有懷疑,但被錢逼到;伊向對表示「被騙過,所以會擔心」,但伊想趕快賺錢,且對方有提供他與他人對話紀錄給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竹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鄭竹甯遭詐騙而轉帳2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鄭竹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鄭竹甯遭詐騙而轉帳2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 1.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 2.告訴人鄭竹甯遭詐騙而轉帳2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詢據被告馬千惠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於114年2月初,在抖音看到兼職跟單工作,認識LINE暱稱「陳曼怡」,對方原本請伊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但交易平臺認證未通過,所以對方請伊將金融卡寄出,以便對方協助解鎖,做後續之工作對接,伊遂於114年2月13日,依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對方;對方表示每月買賣虛擬貨幣可賺3萬8000元,伊沒有買賣虛擬貨幣經驗,也不知道如何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與對方沒有見過面,伊不曾有過應徵工作,連公司名稱、地址都不知道,伊有懷疑,但被錢逼到;伊向對表示「被騙過,所以會擔心」,但伊想趕快賺錢,且對方有提供他與他人對話紀錄給伊等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服務生迄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被告陳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及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對方表示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取每月3萬8000元,伊沒有買賣虛擬貨幣經驗,也不知道如何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伊有懷疑,但被錢逼到等語,且依被告與「陳曼怡」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曾表示「還要寄卡片?」、「我被騙過,所以會擔心」,足認被告對於「陳曼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說詞,產生懷疑其所為恐有非法之虞,卻未加以查證,而仍繼續配合「陳曼怡」,使渠取得並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堪認被告為達取得兼職之目的,心存僥倖而任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陳曼怡」之人使用。再者,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申辦貸款而提供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8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個人帳戶資料交付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理應較一般人有更加深刻之認識,而應更加謹慎保管相關金融帳戶資料,斷無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以免遭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雖被告前案與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原由有別,惟確係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網路結識之人而用於從事詐騙。被告既親自經歷為貸款而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即有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嫌疑顯已知悉,其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熟識之人,恐遭用以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鄭竹甯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