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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清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S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iPhone11手機」之記載,應更正為「iPhoneSE手機」。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見偵卷第121頁),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且犯行僅止於未遂,固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惟其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部分,既經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係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0至91頁)。惟刑法第59條適用之要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為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人頭帳戶事件層出

不窮,取得或利用人頭帳戶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角色,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其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訴字1861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緩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未能因此知所警惕,反於緩刑期滿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警惕效果顯屬薄弱,法治觀念淡薄。準此,被告前案因擔任車手而獲緩刑之寬典,現復再犯本案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其顯非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倘仍再予宣告緩刑,無異使被告形成犯後仍可再得緩刑寬典之錯誤期待,不僅難以達成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與刑法第74條之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要件顯不相符,自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就本案收取包裹之部分,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1頁),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其因此部分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而被告領取之金融卡包裹,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所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SE(起訴書誤載為iPhone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7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Telegram暱稱「村長」)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5時許,經灰產偏門交流之Telegram群組,加入Telegram暱稱「小黑」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小黑」承諾A03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做為報酬。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找工作來這裡 (打工/兼職/PT/找工作/兼差)」之Facebook之公開社團中匿名發布高價收取金融卡之廣告,惟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不實廣告而實施誘捕偵查,與LINE暱稱「鄭彥彬」(ID:tw0000000)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雙方約定於114年4月10日21時18分許,將金融卡包裹埋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栗林公園(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旁機車前置物箱內。嗣A03依「小黑」之指示,於114年4月10日21時52分許,前往上址埋包地點拾取警方放置之餌卡包裹時,旋遭埋伏警員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餌卡1張(已發還警方)、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A03此次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廣告截圖2張、LINE截圖15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收集帳戶、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鄭彥彬」於LINE中佯稱:租用1張卡1月可領6萬元乙情,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本件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難認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且因警方並未實際交付提款卡,亦難確認「鄭彥彬」無交付對價之意思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尚無從逕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