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MINH NGOC(中文名:武明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60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VU MINH NGOC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VU MINH NGOC(中文名:武明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A04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A03報案之帳戶個資檢視、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方自白洗錢犯行,是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及洗錢,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另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字卷第47至4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有子女1人(未成年),須扶子女(本院金訴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被告亦否認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予以驅逐出境之說明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於108年12月22日以工作之因申請入境,經其雇主於111年11月28日通報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即行方不明,被告之居留許可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參(偵卷第21頁)。考量被告在臺期間為本件犯行,造成人民財物受損,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不輕,難期遵守我國法令規定,且被告本件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3036號被 告 VU MINH NGOC(越南籍,中文名:武明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MINH NGOC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0時14分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03、A042人,使A03、A04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提領一空。嗣A03、A042人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VU MINH NGOC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台中商銀帳戶是伊的薪資帳戶,伊在轉換雇主期間,因找不到雇主所以逃逸,之後這個帳戶的提款卡就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A03、A04受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上
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程式擷取畫面、轉帳交易記錄擷取畫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為前開台中商銀帳戶申請人,且該帳戶收得告訴人2人之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此有該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足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款項匯入、轉出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無證據證
明其提款卡遺失之事實,其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是否確因遺失而遭他人盜用,已非無疑。再者,詐騙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竊取或拾獲之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竊取或拾獲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內,惟極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領取款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係在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之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3 假平台投資詐欺 ①113年4月18日17時5分許 ②113年4月19日9時39分許 ③113年4月19日9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2000元 2 A04 假平台投資詐欺 ①113年4月18日10時14分許 ②113年4月18日10時14分許 ③113年4月18日10時17分許 ④113年4月19日9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