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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宥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94號、114年度偵字第4468、10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6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彭宥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宥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114年12月17日庭呈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本院114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原起訴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予以刪除,茲不贅論,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確定;復因②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告訴人張晏寧、劉佳達、宋狄凱(下合稱告訴人3人)之財產上利益,所為顯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已返還告訴人張晏寧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告訴人宋狄凱自王俊凱處取得受騙之1,500元(詳後述),惟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見金訴卷第119頁),復考量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雖辯稱已賠償並返還全數款項予告訴人劉佳達,惟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劉佳達,依告訴人劉佳達於電話中表示:我並沒有收到被告還我的錢等語(見金訴卷第129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劉佳達,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詐欺金額共計3,500元,固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因被告已返還或由第三人代為返還全數款項予告訴人張晏寧、宋狄凱,有告訴人宋狄凱與證人王俊凱之協議調解合議書、被告於114年12月17日庭呈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0169卷第147頁、金訴卷第12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已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張晏寧、宋狄凱,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之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113年4月1日17時10分許 1,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2 113年4月1日17時11分許 60元 上開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3 113年4月2日 0時1分許 1,500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4月2日16時9分許 15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113年4月2日11時15分許 7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無 無 無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彭宥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彭宥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彭宥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94號

114年度偵字第4468號114年度偵字第10169號被 告 彭宥溢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並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月,均已確定,上開各罪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彭宥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113年7月25日6時44分許,明知其無依約出貨予張晏寧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帳號「郝劭文」向張晏寧佯稱:某高雄友人有貓咪要送養,需支付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使張晏寧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6日21時17分許,轉帳2000元至彭宥溢提供之黃琦展(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內。嗣因張晏寧發現貓咪之圖片為網路盜圖,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彭宥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以臉書帳號「張進」向劉佳達佯稱:要賣棒球手套,保證113年4月14日前一定會出貨等語,致劉佳達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彭宥溢之父彭清金(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由彭宥溢所持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XXXX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賴家蓉(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賴家蓉再依彭宥溢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帳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佳達未收到商品,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彭宥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

年8月9日7時許,以臉書帳號「郝劭文」向宋迪凱佯稱:有公仔商品可以出售等語,致宋狄凱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9日23時33分許,轉帳1500元至彭宥溢提供之王俊凱(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以清償彭宥溢對王俊凱之債務。嗣因宋狄凱未收到商品,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晏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佳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宋狄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5939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宥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彭宥溢有於113年7月25日6時44分許,有以臉書帳號「郝劭文」聯繫告訴人張晏寧,告訴人張晏寧有轉帳2000元至另案被告黃琦展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彭宥溢有收到2000元。 ⑵被告彭宥溢坦承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其本人申辦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晏寧於警詢中之證述、臉書貼文截圖、與「郝劭文」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 被告彭宥溢以臉書帳號「郝劭文」向其佯稱:某高雄友人有貓咪要送養,需支付運費2000元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6日21時17分許,轉帳2000元至被告彭宥溢提供之另案被告黃琦展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3 臉書公司查詢本案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臉書帳號「郝劭文」註冊帳號時所留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彭宥溢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彭宥溢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累犯事實。㈡114年度偵字第446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宥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彭宥溢有於113年4月1日某時分許,有以臉書帳號「張進」聯繫告訴人劉佳達,告訴人劉佳達有依被告彭宥溢指示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⑵上開郵局帳戶是其所使用。 ⑶其有收到附表所示之金額。 ⑷被告彭宥溢坦承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申辦使用。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家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佳蓉與被告彭宥溢訊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賴家蓉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被告彭宥溢,並依被告彭宥溢指示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轉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3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紀錄、告訴人劉佳達與「張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告彭宥溢以臉書帳號「張進」向告訴人劉佳達佯稱:要賣棒球手套,保證113年4月14日前一定會出貨等語,致告訴人劉佳達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4 上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有附表所示之金流。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彭宥溢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累犯事實。㈢114年度偵字第1016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宥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宥溢於113年8月9日7時許,有以臉書帳號「郝劭文」與告訴人宋迪凱聯繫,並指示告訴人宋迪凱轉帳15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以作為清償對證人王俊凱之債務使用。 2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凱提供之與被告對話錄音檔譯文、Telegram對話紀錄、臉書資料。 其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彭宥溢作為其匯入借款之1500元使用。 3 證人即告訴人宋狄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臉書貼文截圖、與「郝劭文」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 被告彭宥溢以臉書帳號「郝劭文」向告訴人宋狄凱佯稱:有公仔商品可以出售等語,致告訴人宋狄凱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9日23時33分許,轉帳15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4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有於113年8月9日23時33分許,有收到告訴人宋狄凱轉帳之1500元。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彭宥溢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累犯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彭宥溢、賴佳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彭宥溢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彭宥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罪嫌。

㈢就上開被告彭宥溢成立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3罪間,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彭宥溢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且顯見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警懲。

三、未扣案之被告彭宥溢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