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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名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3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建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自113年6月底、7月初某日起」,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間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建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5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惟上開部分款項經被害人洪士傑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圈存,金流仍屬清晰,尚未發生詐欺贓款遭隱匿而不知所蹤之結果,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

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40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3、4之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金訴卷第81至82、107至109頁),再酌以被告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金

訴卷第6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款項經圈存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洪士傑,有郵局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款項返還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369至371頁,本院金簡卷第17頁),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18號被 告 賴建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亦可預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MAX之帳號需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供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113年6月底、7月初某日起,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開設網路郵局功能,並在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MAX註冊帳號,將平台帳號綁定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為儲值帳戶,再將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下稱MaiCoin、MAX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匯款專屬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上開MaiCoin、MAX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佳龍、黃彤恩、唐秀眞、許秀滿、洪士傑,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賴建名之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入MaiCoi

n、MAX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匯款專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轉出,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致難以追回。嗣吳佳龍、黃彤恩、唐秀真、許秀滿、洪士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龍、黃彤恩、唐秀眞、許秀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名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身分不明之人指示,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開設網路郵局功能,並依對方指示將個人資料提供給對方在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MAX註冊帳號,及將郵局帳戶綁定約定帳號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係因急著要辦貸款云云。 2 告訴人暨被害人吳佳龍、黃彤恩、唐秀眞、許秀滿、洪士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述)及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等資料。 告訴人暨被害人吳佳龍等5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郵局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等。 ⑴被告於113年7月22日開設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及將MaiCoin、MAX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匯款專屬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入MaiCoin、MAX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匯款專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依指示開設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並依對方指示將個人資料提供給對方在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MAX註冊帳號及將郵局帳戶綁定約定帳號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與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請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查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上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於本署偵詢時亦坦承知悉個人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因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情,其顯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而被告與所稱辦理貸款之人並非熟識,彼此間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即輕率配合對方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郵局功能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且就金融機構詢問綁定約定帳戶事項配合對方提供之說詞,然就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之資金是否合法部分,其並未具體多加詢問,且於交付資料後,任由對方處置帳戶,其並無避免對方不法使用之作為,足證被告不僅交付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明之人,且係將該帳戶置於該人全然之實力支配下,而其竟就對方具體資料未加以明瞭,於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心力,僅憑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可以為其將不明資金匯入、轉出,並進而取得無須償還之貸款,此情顯與一般借款常情迥異,而被告並無避免帳戶不法使用之避險方案情狀下,僅為辦理來路不明之貸款,心存僥倖,執意配合申設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交付後對於帳戶資金進出復未加聞問,堪認被告縱係因為欲虛構資金證明以蒙騙將對其施以借貸之人,然其於配合申設帳戶及交付帳戶資料予該人時,主觀上對於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不法使用,以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為任何不法用途,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致告訴人5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吳佳龍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經吳佳龍於113年4月16日某時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儲值投資為由指示吳佳龍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3年7月26日13時53分許 38萬元 2 黃彤恩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9時17分許聯繫黃彤恩,佯稱可進入投資億銈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誘使黃彤恩進入網站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⑴113年7月26日12時43分許 ⑵113年7月26日12時4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3 唐秀眞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經唐秀眞於113年6月23日某時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儲值投資為由指示唐秀眞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3年7月26日13時50分許 10萬元 4 許秀滿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經許秀滿於113年7月中某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儲值投資為由指示許秀滿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3年7月29日15時50分許 11萬9000元 5 洪士傑 (不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經洪士傑於113年7月底某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儲值投資為由指示洪士傑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3年7月30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尚未遭提款或轉匯)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