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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軒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葉錦龍律師(112年4月20日解除委任)林吟蘋律師(113年7月2日解除委任)被 告 尤士齊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劉建志律師(112年4月24日解除委任)林吟蘋律師(113年7月2日解除委任)被 告 陳承明(原名陳濬明)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被 告 張庭瑋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被 告 朱祐辰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被 告 王廷硯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被 告 陳陽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被 告 陳怡靜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被 告 蔡明軒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被 告 郭閔修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羅泳姗律師羅閎逸律師黃麟淵律師(112年4月6日解除委任)被 告 莊珮綸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侯家程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羅泳姗律師羅閎逸律師被 告 孫祈睿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被 告 張承宏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被 告 陳柏廷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被 告 郭兆軒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李俊翰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林柏劭律師(112年8月2日解除委任)被 告 郭閔巧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被 告 楊志憲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被 告 楊沛萱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羅泳姗律師羅閎逸律師蘇俊憲律師(112年4月14日解除委任)被 告 陳逸南

羅敏志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112年度偵字第844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3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0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A1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55、5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50、5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2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7、18所示之物沒收。

B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B10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6⑴所示之物沒收。

B1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20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2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7、2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2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1、2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2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4、45所示之物沒收。

B30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B3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志騰(原名游佳晉)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發起、主持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網路賭博洗錢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游志騰所涉發起網路賭博洗錢犯罪組織、洗錢、聚眾賭博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自行出資、統籌提供電腦主機、螢幕、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等各項設備、與外包系統商合作架設網路娛樂城賭博網站、向簡訊公司購買簡訊推廣、成立推廣攬客、客服、顧客關懷等部門,復與系統商轉介之「聚興」、「數支付」等第三方支付業者簽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使用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支付系統或服務平台,進而取得服務業者提供之虛擬帳號、超商代碼,招攬賭客至其所經營「皇家娛樂城」(約110年10月開始營運,賭客端網址:https://www.rybet8.com)、「錢豪贏娛樂城」(約110年12月開始營運,賭客端網址:https://w

ww.howin8.com)、「博到發娛樂城」(約110年12月開始營運,賭客端網址:https://www.bafa77.com)、「17娛樂城」(約111年3、4月開始營運,賭客端網址:https://www.17-win.com)、「必贏娛樂城」(約111年8、9月開始營運,賭客端網址:https://www.9bwin8.com)等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而設立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手段,並以網路虛擬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賭博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賭博洗錢集團犯罪組織,經營非法網路賭博機房(下稱本案網路賭博機房)營利。邱芯玥(原名邱莛喻)、黃士承(原名黃政權)、曾農幃(以上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聚眾賭博、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A0

3、A05、A07(原名陳濬明)、A08(原名張逸杰)、A10、A

12、B1、B02、B28、B06、B08、B10、B12、B14(原名張凱勛)、B16、B18、B20、B22、B24(原名楊志宸)、B26、B3

0、B31、少年董○娜(原名董○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黃○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劉○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加入時間先後加入本案網路賭博機房(以上邱芯玥等人加入時間、負責工作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黃士承、曾農幃、A03、A05、A07擔任本案網路賭博機房幹部,並分別與游志騰約定,黃士承可分潤上揭娛樂城總獲利之5%至15%,曾農幃可分潤「皇家娛樂城」「錢豪贏娛樂城」「博到發娛樂城」獲利之10%,A03可分潤「17娛樂城」獲利之30%、其餘娛樂城獲利之10%,A05可分潤「17娛樂城」獲利之20%,A07可分潤「必贏娛樂城」「皇家娛樂城」獲利之60%。游志騰另與B31協議,同意B31得以薪資扣抵償還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由B31先後於110年9月間某日、111年1月間某日,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下稱親家市政大樓)14樓之7、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安國王大樓)5樓A室作為經營網路賭博之機房,及負責各機房內部裝潢、架設監視器、鐵門、申辦網際網路等及後續維修;復為避免遭警查緝,由B31於111年4月間某日,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健康大樓)6樓,游志騰另請託不知情之他人於111年8、9月間承租親家市政大樓8樓之2、9樓之3,嗣將上開網路賭博機房設備遷移集中設置在親家市政大樓,以該大樓8樓之2作為推廣、招攬賭客部門、該大樓9樓之3作為客服、出金部門、該大樓14樓之7作為顧客關懷、人事、工程及文案撰寫部門,而非法經營「皇家娛樂城」「錢豪贏娛樂城」「博到發娛樂城」「17娛樂城」「必贏娛樂城」等賭博網站。A03、A05、A07、A08、A10、A12、B1、B02、B28、B06、B08、B10、B12、B14、B16、B18、B

20、B22、B24、B26、B30、B3122人(下稱A03等22人)即各自加入本案網路賭博機房起,與游志騰、邱芯玥、黃士承、曾農幃、少年董○娜、黃○瑜、劉○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A07、A12、B1、B02、B06、B16、B

20、B22、B24、B31自111年1月14日起,A03、A05、A08、A1

0、B28、B08、B10、B12、B14、B18、B26、B30各自加入本案網路賭博機房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招攬賭客至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賭客如要加入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需先至各該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綁定自己之金融帳戶,將賭金透過網路匯入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虛擬帳號,或持超商繳費代碼至超商繳費之方式進行儲值(即入金),各娛樂城後臺系統於確認收到賭客入款後,即以1:1之方式將賭客儲值之新臺幣兌換點(碼)數,自動將等值之點數登錄於賭客於各該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之會員帳號內,供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各該娛樂城賭博網站,以點數下注把玩。本案網路賭博機房之賭博方式為下注彩票類(如今彩539、六合彩等)、體育類(如職業棒球、職業足球、職業籃球等)、視訊真人撲克牌賭局(如百家樂等)、各類線上遊戲機(如拉霸、老虎機等)之博弈遊戲,賭客於賭博中贏得之點(碼)數,可向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客服申請退款(出金)成等額之現金,經客服人員審核通過後,通知第三方支付業者將贏錢賭客申請之款項,扣除手續費後,匯至該賭客綁定之金融帳戶,如賭客於賭博中輸掉點(碼)數,賭金則歸游志騰經營之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所有,上開第三方支付業者依雙方之約定,於約定之期間、方式及流程結算,扣除可分得之2.5%水錢後,將款項層轉至不詳實體金融帳戶,再由配合之不詳車手提領後,與游志騰約定地點轉交現金與游志騰,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進而經營非法網路賭博機房之簽賭,且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不法獲利經以上述方式層轉提領後,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各該金流,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賭博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於111年11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即親家市政大樓8樓之2、9樓之3、14樓之7機房,及至附表二之四至附表二之十三等地進行搜索,並清查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後臺,至111年11月9日止,賭客在上開非法賭博網站儲值金額合計至少2億6,202萬1,694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3等2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志騰、邱芯玥、黃士承、曾農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董○娜、黃○瑜、劉○維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證述相符(以上證人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證述,不得作為A03等2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正壹科技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正壹字第1110610001號函、111年8月15日正壹字第1110815001號函、111年9月30日正壹字第1110815001號函、游志騰購買、發送簡訊內容(部分擷取)、登入簡訊平台並發送簡訊之IP使用者資訊、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7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次搜索時間、地點、受搜索人及扣押物品詳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三所示)、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照片、數位鑑識資料-「顧關sop」「薪資計算表格」「老闆誌哥(教戰手冊)」「必贏娛樂城後台頁面」「休假表單」、親家市政大樓9樓之3班表及薪水表、14樓之7班表、親家市政大樓9樓之3、8樓之2、14樓之7之現場圖、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電腦主機(扣押物品編號:1-7、1-11、2-1-1、2-9-1、2-5-1)內電磁紀錄(含各娛樂城賭博網站後臺紀錄)截圖、扣案A05、A

03、黃士承、曾農幃、B06、B08、B12、B16、A12、B1、B28、A10、A08、B14、B24、B22、B26、B20、B31、董○娜、劉○維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8-5筆記本內容、Telegram群組「內部群」、「顧關」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A03等2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A03等2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A03等2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之修正,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區分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A03等2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減刑後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倘依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其處斷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達1億元以上,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10年以下,經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A03等2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A03等2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後段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法後對於行為人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A03等2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項之規定。

㈣被告B06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B06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被告A03等22人與同案被告游志騰、邱芯玥、黃士承、曾農幃

、共同正犯少年董○娜、劉○維、黃○瑜共同經營、參與之網路賭博網站雖設立於普通住宅,但該普通住宅是透過網際網路之科技方式傳遞訊息供不特定人在賭博網站出入賭博,因不再拘泥於傳統須人可以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更具有便利性,其賭博金額、方式、範圍、及參與之人數都更具有擴大之可能性,參與賭博之不特定人主觀上顯然不會以為只有自己與賭博網站對賭,反而更能預期會有多數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以擴大賭博規模,增加賭博彩金,是本案網路賭博之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

,亦包括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在內。是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而A03等22人所屬本案網路賭博機房,以該機房所經營娛樂城使用由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虛擬帳戶作為入出金使用,層層轉匯後提領,致檢警機關於檢視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個別虛擬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辨識其不法性,且提領後無從追查特定款項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足認A03等22人所屬網路賭博集團,在客觀上有隱匿該網路賭博機房犯罪所得去向之具體作為,且已致金流無從追索結果致隱匿之效果,自該當洗錢之犯行。

㈢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網路賭博機房係由游志騰所發起,並直接、間接招募集團成員、購置相關電腦及電信設備,與外包系統商合作架設賭博網站,於機房設立後主持、指揮相關事務,並透過邱芯玥、黃士承、曾農幃及A03等22人、少年董○娜、劉○維、黃○瑜執行前述工作而為層級化之角色分工(分工如附表一所載),復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配合,取得虛擬帳戶進行金流付款,以實施賭博、洗錢犯行,足徵其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且本案網路賭博洗錢機房自成立迄至111年11月9日為警查獲,已持續相當時間,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在客觀上顯係以經營網路賭博收發賭資,以從中獲取金錢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則本案賭博洗錢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A03等2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A07、A12、B1、B02、B06、B16、B20、B22、B24、B31自111年1月14日之後,A03、A05、A08、A10、B28、B0

8、B10、B12、B14、B18、B26、B30各自加入時起)、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㈡就A03等22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雖記載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明A03等22人所參與者為網路賭博機房,係以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使賭客加入非法賭博網站參與賭博等事實,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罪名容屬誤載,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與此部分起訴之罪名,法定刑度相同,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實質調查,對於A03等22人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復與上述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爰逕予變更檢察官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雖漏未論及A08、A10、A12、B1、B02、B28、B06、B08、B10、B12、B14、B16、B18、B20、B22、B24、B26、B30、B31等19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其等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112金重訴636號卷二第18、57、94、221、259頁、卷三第17、35、52、105、120頁、卷四第72、260頁),自無礙A08等19人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上開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㈤A03等22人與游志騰、邱芯玥、黃士承、曾農幃、董○娜、劉○

維、黃○瑜等人共同基於經營賭博網站之目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於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內簽賭下注而從中獲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一次就結束,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A03等22人於其等各自參與本案網路賭博機房期間,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A03等22人所屬本案網路賭博機房經營之娛樂城,係以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虛擬帳戶作為入出金帳戶,層層轉匯後再由不詳車手提領轉交,以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所為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均各論以一般洗錢之一罪。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是A03等22人參與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並無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該組織,其等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

㈥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依本案網路賭博機房之運作模式,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A03等22人就上開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自其等各自參與本案網路賭博機房時起,與游志騰、邱芯玥、黃士承、曾農幃、董○娜、劉○維、黃○瑜(於111年10月8日離開本案機房)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就上開以網際網路賭博犯行部分,除A07、A12、B1、B02、B06、B16、B

20、B22、B24、B31係自111年1月14日起,其他被告則自參與本案網路賭博機房時起,與前述之人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A03等22人上開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提供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想像競合犯,原則上悉以重罪之法定刑(包括最重及最輕刑),或依其加、減事由調整原始法定刑後之刑度,形成處斷刑之上、下框架,據以確定宣告刑。惟於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之情形,或各罪適用減輕規定後,致輕罪之最輕刑(科刑下限)高於重罪者,重罪科刑之下限即受輕罪之封鎖,應以所犯輕罪之最輕刑度內容,作為法院量刑下限之門檻。法院不得科以較該輕罪下限範圍為低之宣告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A03等22人所犯,因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減輕規定後,最輕刑較重於重罪(一般洗錢罪)加重、減輕後之最輕刑(詳後述),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應以所犯輕罪之最輕刑度內容,作為法院量刑下限之門檻。

㈧處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A03、A05、A07、A08、A10、A12、B1、B02、B28、B08、B10、B12、B14、B16、B18、B20、B22、B24、B26、B30、B3121人(即除B06外之21人)於本案行為終了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董○娜、劉○維、黃○瑜(於111年10月8日離職)則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上開A03等21人於本院均自承知悉為本案行為時,董○娜、劉○維或黃○瑜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A03、A05、A07、A08、A12、B1、B02、B08、B10、B12、B14、B16、B18、B20、B22、B24、B2

6、B31與少年董○娜、劉○維、黃○瑜,及A10、B28、B30與少年董○娜、劉○維共犯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B06依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A03等2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除B06外之A03等21人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經查,B28、B302人均係111年11月8日加入本案網路賭博機房,翌日即為警查獲,其等加入時間短暫,且僅負責創設社群帳號以招攬賭客,足認其2人參與情節輕微,爰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至於其他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參與相當時間,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本案A03等2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查中除B30明確陳稱其並無犯罪之事實外,其餘A03等21名被告均承認有參與本案網路賭博機房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雖檢察官於其等坦認此部分客觀事實後,並未再訊問A03等21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認罪,然依上說明,仍應認除B30外之A03等21名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爰均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B28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A03等22人於本案發生當時均

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6至26所載加入時間加入本案網路賭博機房,分工負責如附表一編號4、6至26所示之工作內容,協助本案網路賭博機房之經營,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亦生負面影響,並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行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其等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時間之長短、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本案犯罪不法利得之多寡(詳如附表三所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A03等2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情況(本院112金重訴636號卷三第21、39至40、55、110至1

11、123頁、卷四第98、263頁),暨A03、A10、B28提出之在職證明、A05提出之捐款證明、在職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A03等2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要件未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諭知緩刑之說明:A03、A05、A07、A08、A10、A12、B1、B02、B28、B06、B08、B10、B12、B16、B18、B20、B22、B24、B26、B3020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中A05部分前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等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等心生警惕,尚無令其等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等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又考量上述A03等20人參與本案網路賭博機房,從事賭博、洗錢犯行,係為求輕鬆、快速賺取金錢,為促使其等能記取教訓,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之體認勞動之意義及與報酬間之關連性,並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均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照其等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責任輕重、參與時間長短,命其等各向公庫支付如各該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上述所命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B14、B31部分,B14前因犯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B31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0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B14、B31前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或仍執行中,均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15、22、27、44、45、附表二之二編號2、20、附表二之三編號3、4、5、17、18、23、32、

50、51、55、56、附表二之八編號1、附表二之九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A03、B20、B24、B22、B26、B06、A05、A08、B28、A10、B02、B1、A12、B14、B16所有,依卷內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少連偵503號卷八第43至65頁(B16)、111少連偵503號卷九第239至244頁(B1)、111少連偵503號卷十二第541至555頁(B28)、111少連偵503號卷十三第49至69(A12)、123至129(A10)、181至213(B1)、283至287(B02)、417至443(A08)、655至660頁(B06)、111少連偵503號卷十四第75至82(A05)、133至153(B14)、393至394(B24)、465至477頁(B22)、111少連偵503號卷十五第325至349(B26)、383至385頁(B20)、111少連偵503號卷十六第53至72(B06)、211至214、216至217、219至221頁(A05)、111少連偵503號卷十七第166至168、178頁(A03)】,其等有用以聯繫本案共犯、或聯絡工作內容相關事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8(B30)、69(B30)、附表二之二編號4(B08)、13(B10)、25(B12)、附表二之十編號1至3(B18)、附表二之十一編號5(B31)、附表二之十三編號1(A07)所示之物、附表二之二編號26⑵之現金2萬6,000元(B12),分別為上開被告個人所有,其等均否認與本案有關,又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犯罪有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品,或為游志騰出資購買放置在本案網路賭博機房內供各該成員使用(111少連偵503號卷十七第378頁)、或為本案網路賭博機房營運所生之物、或係游志騰、邱芯玥、黃士承、曾農幃、董○娜、劉○維、黃○瑜所有之物,A03等22人並非該等扣案物品之所有人或由其等實際管領,該等物品自無庸對其等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行為人於任職處所受領之薪資、獎金等報酬,如與其非法之行為有直接關聯,應認報酬已受其違法行為污染,均為不法所得而應予剝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A03等22人參與本案犯罪期間之薪資、報酬,固為其等付出勞力之對價,但是從本案網路賭博機房獲利抽取一部份做為薪資、報酬,已受違法行為全部污染,均為不法所得而全數應予剝奪,亦無過苛之虞。

2.A03等22人參與本案犯罪期間之薪資、報酬,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其等均供稱係每月10日發放上1個月之薪資,因為警查獲,故111年10月之薪資尚未發放等語,則採對被告有利之月份計數,參以A03等2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之月薪或分成,及其等各自已領得之薪資、報酬(本院112金重訴636號卷二第19至20、58、94至95、222、224、260至261頁、卷三第109頁、卷四第73、261頁),計算其等犯罪所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基此:⑴A10、B28、B08、B26、B30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因其等加入時間較晚,本案並未領得薪資等語(本院112金重訴636號卷二第19、20、222頁、卷三第53、109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⑵其餘各被告之犯罪所得,除B12已遭扣案之2萬5,000元(附表二之二編號26⑴)、B22已遭扣案之3萬2,000元(附表二之一編號29)、B24已遭扣案之2萬2,200元(附表二之一編號21)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B12、B22、B24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毋庸再追徵其價額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A03等2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賭客係將賭金匯入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所配合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虛擬帳戶內,A03等22人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分工編號 姓名(機房代號、群組暱稱及綽號) 加入時間 查獲位置(親家市政大樓) 職位 工作內容 1 游志騰(原名游佳晉) (J、新J、newJ、陳威廷) 110年9月 14樓之7 負責人 出資、發起、籌畫、經營本案網路賭博機房及僱用本案其他被告 2 邱芯玥(原名 邱莛喻) (C、邱寶) 110年10月 14樓之7 幹部 SEO搜尋引擎撰寫文案並上架博奕類型文案及發送「皇家娛樂城」文案 3 黃士承(原名黃政權) (SAM、胖胖) 110年10月 14樓之7 幹部 「錢豪贏娛樂城」「博到發娛樂城」「皇家娛樂城」「17娛樂城」股東,負責「皇家娛樂城」推廣、招攬賭客 4 A03 (W) 111年2月 14樓之7 幹部 與游志騰共同經營「17娛樂城」,並負責客服、廣告行銷 5 曾農幃 (正) 110年10月 9樓之3 幹部 「錢豪贏娛樂城」「博到發娛樂城」「皇家娛樂城」客服部門主管,排解處理賭客問題及出入金申請,製作客服部門成員薪資報表、核發薪資、差假管理 6 A05 (P、五條悟) 111年2月10日 9樓之3 幹部 「17娛樂城」客服部門主管、排解賭客問題、撰寫網路行銷文案推廣「17娛樂城」 7 A07(原名陳濬明) 時捷、小黑、囡囡、SPACEX) 110年12月 8樓之2 幹部 與游志騰共同經營「皇家娛樂城」「必贏娛樂城」之推廣、招攬賭客,並管理推廣部門員工之差勤、績效核算 8 A08(原名張逸杰) (小N 、小恩) 111年3月1日 8樓之2 員工 在Instagram及Facebook上推廣、招攬賭客(「皇家娛樂城」「必贏娛樂城」)、教導其他員工 9 A10 (小辰、CHU、Mina) 111年10月19日 8樓之2 員工 在Instagram及Facebook上推廣、招攬賭客(「必贏娛樂城」) 10 A12 (小楠、沃德天) 111年1月3日 8樓之2 員工 在Instagram及Facebook上推廣、招攬賭客(「皇家娛樂城」「必贏娛樂城」) 11 B1(小陽、比、慕比) 110年12月間 8樓之2 員工 在Instagram及Facebook上推廣、招攬賭客(「皇家娛樂城」「必贏娛樂城」) 12 B02 (小靜、小恐龍、薇恩) 110年12月間 8樓之2 員工 在Instagram及Facebook上推廣、招攬賭客(「皇家娛樂城」「必贏娛樂城」) 13 B28 (軒) 111年11月8日 8樓之2 員工 創設社群帳號以招攬賭客(「必贏娛樂城」) 14 B06 (保、漢堡) 111年1月1日 9樓之3 員工 「皇家娛樂城」「博到發娛樂城」客服,回覆賭客訊息、排解賭客操作問題 15 B08 (Q) 111年9月26日 9樓之3 員工 「皇家娛樂城」「錢豪贏娛樂城」「博到發娛樂城」客服,回覆賭客訊息、排解賭客操作問題 16 B10 (X) 111年6月初 9樓之3 員工 「17娛樂城」客服,回覆賭客訊息、排解賭客操作問題 17 B12 (R) 111年9月1日 9樓之3 員工 「17娛樂城」「必贏娛樂城」客服,回覆賭客訊息、排解賭客操作問題 18 B14(原名張凱勛) (KK) 111年4月3日或4日 9樓之3 員工 「17娛樂城」「必贏娛樂城」客服,回覆賭客訊息、排解賭客操作問題 19 B16 (小胖) 110年9月間 9樓之3 員工 「皇家娛樂城」「博到發娛樂城」「錢豪贏娛樂城」客服,回覆賭客訊息、排解賭客操作問題 20 B18 (L) 111年3月中旬 9樓之3 員工 原為推廣、招攬賭客,後轉為「皇家娛樂城」「博到發娛樂城」「錢豪贏娛樂城」客服,回覆賭客訊息、排解賭客操作問題、審核賭客是否符合出金條件 21 B20 (H) 110年12月初 14樓之7 員工 客服(協助賭客儲值、領取優惠、問題排解)、後轉為經營Instagram及Facebook社群帳號、發文、衝追蹤數及流量 22 B22 (B) 110年11月 14樓之7 員工 撰寫博奕廣告文案,介紹相關博奕遊戲內容及網路活動 23 B24(原名楊志宸) (Z) 111年1月 14樓之7 員工 推廣、招攬賭客,後轉為製作博弈影片、行銷文案 24 B26 (S、小護士) 111年10月1日 14樓之7 員工 推廣、招攬賭客、與賭客聊天、顧客關懷 25 B30 111年11月8日 14樓之7 員工 創設社群帳號以招攬賭客 26 B31 (BOSS、誌哥) 110年9月 拘提到案 員工 承租網路賭博機房辦公室、申請網路,聯繫廠商裝潢、架設監視器、鐵門等機房所需設備及後續修繕 27 少年董○娜(原名董○妤)(A) 111年4月 14樓之7 員工 顧客關懷 28 少年黃○瑜 111年9月1日(至111年10月8日) 拘提到案 員工 招攬賭客 29 少年劉○維 110年11月 14樓之7 員工 開車、打雜、搬運機房所需設備附表二之一:

執行時間:111年11月9日15時至20時5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4樓之7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卷一第137至152頁) 編號 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備註 1 1-1-1 電腦主機 1臺 游志騰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2 1-1-2 現金2萬3,600元 游志騰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3 1-1-3 iPhone12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游志騰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4 1-1-4 iPhone7手機(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游志騰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5 1-1-5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游志騰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6 1-1-6 iPhone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游志騰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7 1-1-7 iPhone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游志騰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8 1-1-8 iPhone7手機 1支 游志騰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9 1-1-9 iPhone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游志騰 (另行處理) 10 1-2-1 筆記型電腦 1臺 A03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11 1-2-2 iPhone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A03 沒收 12 1-2-3 iPhone12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A03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13 1-2-4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A03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14 1-3-1 電腦主機 1臺 B20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15 1-3-2 iPhone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B20 沒收 16 1-3-3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B20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17 1-3-4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B20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18 1-3-5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B20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19 1-3-6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B20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20 1-4-1 電腦主機 1臺 B24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21 1-4-2 現金2萬2,200元 B24 沒收(薪資) 22 1-4-3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B24 沒收 23 1-4-4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B24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24 1-4-5 iPhone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B24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25 1-4-6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B24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26 1-5-1 電腦主機 1支 B22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27 1-5-2 iPhone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B22 沒收 28 1-5-3 iPhone7手機 1支 B22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29 1-5-4 現金3萬2,000元 B22 沒收(薪資) 30 1-6-1 電腦主機 1臺 游志騰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31 1-6-2 筆記型電腦 1臺 游志騰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32 1-7-1 電腦主機 1臺 董○娜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33 1-7-2 iPhone11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董○娜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757號裁定發還董○娜) 34 1-7-3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董○娜 35 1-7-4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董○娜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36 1-7-5 iPhone7手機 1支 董○娜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37 1-7-6 iPhone7手機 1支 董○娜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38 1-7-7 OPPO A5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董○娜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39 1-8-1 電腦主機 1臺 游志騰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40 1-9-1 電腦主機 1臺 游志騰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41 1-9-2 iPhone7手機 1支 游志騰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42 1-10-1 電腦主機 1臺 游志騰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43 1-11-1 電腦主機 1臺 B26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44 1-11-2 iPhone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B26 沒收 45 1-11-3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B26 沒收 46 1-11-4 REDMI 10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26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47 1-12-1 電腦主機 1臺 邱芯玥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48 1-12-2 iPhone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邱芯玥 (另行處理) 49 1-12-3 iPhone13手機(粉色) 1支 邱芯玥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50 1-12-4 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邱芯玥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51 1-12-5 筆記型電腦 1臺 邱芯玥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52 1-13-1 電腦主機 1臺 黃士承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53 1-13-2 iPhone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士承 (另行處理) 54 1-13-3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士承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55 1-13-4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士承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56 1-13-5 iPhone7手機 1支 黃士承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57 1-13-6 SIM卡 1張 黃士承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58 1-14-1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綠色) 1支 B30 不沒收 59 1-15 點數卡 18張 游志騰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60 1-16 監視器主機 1組 游志騰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61 1-17 BRG-1389號自小客車(廠牌:藍寶堅尼、型號:URUS) 1輛 游志騰 (經本院112年度聲字1543號裁定拍賣變價,本院112金重訴636號卷四第281至289頁) 62 1-17-1 筆記型電腦 1臺 劉○維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63 1-17-2 硬碟 1個 劉○維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64 1-17-3 iPhone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維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53號裁定發還劉○維) 65 1-17-4 iPhone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劉○維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66 1-17-5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維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67 1-17-6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維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68 1-17-7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維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69 1-17-8 iPhone12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紫色) 1支 B30 不沒收 70 1-17-9 人事管理規章資料 1疊 劉○維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71 1-17-10 廣告海報 1張 劉○維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附表二之二:

執行時間:111年11月9日14時54分至19時 執行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之3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卷三第247至256頁) 編號 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備註 1 2-1-1 MONTECH電腦主機 1臺 B06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2 2-1-2 iPhone12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B06 沒收 3 2-2-1 MONTECH電腦主機 1臺 B08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4 2-2-2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B08 不沒收 5 2-2-3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08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6 2-3-1 MONTECH電腦主機 1臺 B10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7 2-3-2 iPhone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B10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8 2-4-1 MONTECH電腦主機 1臺 曾農幃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9 2-4-2 iPhone7手機 1支 曾農幃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10 2-4-3 iPhone14 Pro手機 1支 曾農幃 (另行處理) 11 2-5-1 MONTECH電腦主機 1臺 B10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12 2-6-1 MONTECH電腦主機 1臺 B10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13 2-6-2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B10 不沒收 14 2-6-3 OPPO A55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B10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15 2-6-4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B10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16 2-6-5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B10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17 2-7-1 MONTECH電腦主機 1臺 A05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18 2-7-2 OPPO A5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A05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19 2-7-3 iPhone11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A05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20 2-7-4 iPhone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A05 沒收 21 2-7-5 iPhone XS手機(金色) 1支 A05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22 2-7-6 iPhone7手機(粉色) 1支 A05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23 2-8-1 ASUS電腦主機 1臺 B10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24 2-9-1 電腦主機 1臺 B12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25 2-9-2 iPhone13手機(深藍色) 1支 B12 不沒收 26 2-9-3 ⑴現金2萬5,000元 ⑵現金2萬6,000元 B12 ⑴2萬5,000元沒收(薪資) ⑵不沒收 27 2-9-4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B12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28 2-10 監視器 1組 B10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29 2-11 路由器 1臺 B10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附表二之三:

執行時間:111年11月9日15時至20時30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之2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卷五第41至53頁) 編號 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備註 1 3-1-1 電腦主機 1臺 A08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2 3-1-2 電腦螢幕 2臺 A08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3 3-1-3 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8 沒收 4 3-1-4 iPhone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A08 沒收 5 3-1-5 iPhone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8 沒收 6 3-1-6 iPhone7手機 1支 A08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7 3-1-7 REDMI 1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8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8 3-1-8 REDMI 1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8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9 3-1-9 iPhone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8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10 3-1-10 REDMI 1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8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11 3-2-1 電腦主機 1臺 A08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12 3-2-2 電腦螢幕 2臺 A08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13 3-2-3 iPhone8 Plus手機 1支 A08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14 3-2-4 REDMI 10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8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15 3-3-1 電腦主機 1臺 B28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16 3-3-2 電腦螢幕 2臺 B28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17 3-3-3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28 沒收 18 3-3-4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28 沒收 19 3-3-5 REDMI 10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28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20 3-4-1 電腦主機 1臺 A10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21 3-4-2 電腦螢幕 2臺 A10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22 3-4-3 REDMI 10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0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23 3-4-4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A10 沒收 24 3-5-1 電腦主機 1臺 A08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25 3-5-2 電腦螢幕 2臺 A08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26 3-6-1 電腦主機 1臺 A08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27 3-6-2 電腦螢幕 2臺 A08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28 3-7-1 電腦主機 1臺 A08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29 3-7-2 電腦螢幕 2臺 A08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30 3-8-1 電腦主機 1臺 B02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31 3-8-2 電腦螢幕 2臺 B02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32 3-8-3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02 沒收 33 3-8-4 REDMI 1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02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34 3-8-5 筆記本 1本 A08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35 3-8-5 臺電繳費憑證 1張 A08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36 3-8-5 中華電信繳費單 1張 A08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37 3-8-5 親家市政繳費單 1張 A08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38 3-8-5 出貨單 1張 A08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39 3-9-1 電腦主機 1臺 A08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40 3-9-2 電腦螢幕 2臺 A08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41 3-10-1 電腦主機 1臺 A08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42 3-10-2 電腦螢幕 2臺 A08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43 3-11-1 電腦主機 1臺 A08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44 3-11-2 電腦螢幕 2臺 A08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45 3-11-3 REDMI 1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8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46 3-12-1 電腦主機 1臺 B1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47 3-12-2 電腦螢幕 2臺 B1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48 3-12-3 REDMI 1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1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49 3-12-4 REDMI 1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1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50 3-12-5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1 沒收 51 3-12-6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B1 沒收 52 3-13-1 電腦主機 1臺 A12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53 3-13-2 電腦螢幕 2臺 A12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54 3-13-3 REDMI 1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2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55 3-13-4 iPhone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2 沒收 56 3-13-5 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2 沒收 57 3-15-1 監視器(含鏡頭) 1組 A08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58 3-15-2 電腦螢幕 1臺 A08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59 3-15-3 感應器 1個 A08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60 3-15-4 交換器 1臺 A08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61 3-15-5 分享器、無限遙控插座 1臺 A08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62 3-16-1 電腦主機 1臺 A08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63 3-16-2 電腦主機 1臺 A08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64 3-16-3 電腦主機 1臺 A08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65 3-16-4 筆記型電腦 1臺 A086人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附表二之四:

執行時間:111年11月9日17時5分至18時50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0號(游志騰住處)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卷一第155至169頁) 編號 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備註 1 4-1-1 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2) 1份 游志騰 無關(另行處理) 2 4-1-2 帝禾娛樂城廣告紙 1疊 游志騰 無關(另行處理) 3 4-1-3 合作金庫存摺(戶名游志騰) 2本 游志騰 (已發還游志騰,本院112金重訴636號卷一第361至363頁) 4 4-1-4 合作金庫存摺(戶名陳誌皓) 1本 游志騰 5 4-1-5 玉山銀行存摺(戶名陳誌皓) 1本 游志騰 6 4-1-6 玉山銀行存摺(戶名張嘉哲) 1本 游志騰 7 4-1-7 臺灣企銀存摺(戶名董○娜) 1本 游志騰 (已發還董○娜,本院112金重訴636號卷一第365至367頁) 8 4-1-8 享投行銷優化合約書 1份 游志騰 無關(另行處理) 9 4-1-9 車輛結帳工單(BRG-1389號) 1張 游志騰 無關(另行處理) 10 4-1-10 劉貢芝私章 1顆 游志騰 (已發還游志騰,本院112金重訴636號卷一第361至363頁) 11 4-1-11 張柏元私章 1顆 游志騰 12 4-1-12 陳誌皓私章 1顆 游志騰 13 4-1-13 收據 1張 游志騰 無關(另行處理) 14 4-1-14 送貨受理單 1張 游志騰 無關(另行處理) 15 4-1-15 邱芯玥護照 1本 游志騰 (已發還邱芯玥,本院112金重訴636號卷一第369至371頁) 16 4-1-16 手錶(ROLEX) 1支 游志騰 (經本院112年度聲字1543號裁定拍賣變價,本院112金重訴636號卷四第281至289頁) 17 4-1-17 iPhone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游志騰 游志騰(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18 4-1-18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游志騰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19 4-1-19 筆記型電腦(銀色) 1臺 游志騰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20 4-1-20 筆記型電腦(灰色) 1臺 游志騰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21 4-1-21 黃鈺淇身分證 1張 游志騰 (已發還游志騰,本院112金重訴636號卷一第361至363頁) 22 4-1-22 黃鈺淇健保卡 1張 游志騰 23 4-1-23 汽車行車執照(車號000-0000號) 1張 游志騰 (另行處理) 24 4-1-24 游土城私章 1顆 游志騰 (已發還游志騰,本院112金重訴636號卷一第361至363頁) 25 4-1-25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LAMBORGHINIURUS、登記車主游土城) 1張 游志騰 (另行處理) 26 4-1-26 汽車異動登記書(車號000-0000號) 1張 游志騰 (另行處理) 27 4-1-27 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車號000-0000號) 1份 游志騰 (另行處理) 28 4-1-28 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車號000-0000號) 1份 游志騰 (另行處理) 29 4-1-29 出廠證明書(LAMBORGHINIURUS) 1張 游志騰 (另行處理) 30 4-1-30 現金50萬元 游志騰 (另行處理) 31 4-1-31 蒐尋引擎最佳化(SEO)服務合約條款 3張 游志騰 (另行處理) 32 4-1-32 手錶(百達翡麗) 1支 游志騰 (經本院112年度聲字1543號裁定拍賣變價,本院112金重訴636號卷四第281至289頁) 33 4-1-33 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0號) 1張 游志騰 (另行處理) 34 4-2-1 恆隆行客戶購買確認單 1張 黃士承 (另行處理) 35 4-2-2 護照 1本 黃士承 (已發還黃士承,本院112金重訴636號卷一第357頁) 36 4-2-3 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 1本 黃士承 37 4-2-4 彰化銀行存摺 1本 黃士承 38 4-2-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黃士承 39 4-2-6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黃士承 40 4-2-7 郵局存摺 1本 黃士承 41 4-2-8 iPhone XS手機(黑色) 1支 黃士承 (另行處理) 42 4-2-9 REDMI NOT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藍黑色) 1支 黃士承 (另行處理) 43 4-2-10 OPPO Reno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 1支 黃士承 (另行處理) 44 4-2-11 OPPO A5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士承 (另行處理) 45 4-2-12 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 1本 黃士承 (已發還黃士承,本院112金重訴636號卷一第357頁) 46 4-2-13 黃士承印章 1枚 黃士承 47 4-2-14 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ID:BCGA2159) 1臺 黃士承 (另行處理)

附表二之五:

執行時間:111年11月9日21時15分至23時35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邱芯玥住處)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卷一第373至379頁) 編號 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備註 1 6-1 LV側背包(女用) 1個 邱芯玥 (另行處理) 2 6-2 LV手拿包 1個 邱芯玥 (另行處理) 3 6-3 LV側背包(男用) 1個 邱芯玥 (另行處理) 4 6-4 LV水桶包 1個 邱芯玥 (另行處理) 5 6-5 香奈兒側背包(深藍色) 1個 邱芯玥 (另行處理) 6 6-6 香奈兒後背包(黑色) 1個 邱芯玥 (另行處理) 7 6-7 香奈兒牛仔側背包(藍色) 1個 邱芯玥 (另行處理) 8 6-8 香奈兒側背包(黑色) 1個 邱芯玥 (另行處理) 9 6-9 香奈兒側背包(奶茶色) 1個 邱芯玥 (另行處理) 10 6-10 香奈兒側背包(白色) 1個 邱芯玥 (另行處理) 11 6-11 Burberry側背包(男用) 1個 邱芯玥 (另行處理) 12 6-12 愛馬仕側背包(黑色) 1個 邱芯玥 (另行處理) 13 6-13 愛馬仕側背包(褐色) 1個 邱芯玥 (另行處理) 14 6-14 巴黎世家側背包(黑色) 1個 邱芯玥 (另行處理) 15 6-15 ROLEX手錶(玫瑰金) 1支 邱芯玥 (另行處理) 16 6-16 ROLEX手錶(錶帶外白內橘) 1支 邱芯玥 (另行處理) 17 6-17 理查德米爾機械式女錶(黑色) 1支 邱芯玥 (另行處理)

附表二之六:

執行時間:111年11月9日16時55分至17時20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黃士承住處)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卷十一第5至9頁) 編號 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備註 1 7-1 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 1臺 黃士承 (另行處理)

附表二之七:

執行時間:111年11月9日18時50分至18時58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親家市政廣場停車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卷十一第13至17頁) 編號 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備註 1 7-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BMW、登記車主黃瑞毓) 1輛 黃士承 (另行處理) 2 7-3 鑰匙 1把

附表二之八:

執行時間:111年11月9日17時20分至17時46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B14住處)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卷七第419至423頁) 編號 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備註 1 8-1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B14 沒收

附表二之九:

執行時間:111年11月9日15時至18時42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8(B16住處)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卷八第35至39頁) 編號 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備註 1 9-1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B16 沒收 2 9-2 國泰世華存摺 1本 B16 (已發還B16,本院112金重訴636號卷一第359頁) 3 9-3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B16

附表二之十:

執行時間:111年11月9日15時15分至16時35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B18住處)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卷八第213至217頁) 編號 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備註 1 10-1 租賃契約 1本 B18 不沒收 2 10-2 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B18 不沒收 3 10-3 筆記型電腦 1臺 B18 不沒收

附表二之十一:

執行時間:111年11月9日11時5分至11時40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B31住處)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卷二第314至318頁) 編號 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備註 1 11-1 親家建設房卡(NO.03060) 1張 B31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2 11-2 親家建設房卡(NO.11265) 1張 B31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3 11-3 親家建設房卡(NO.15533) 1張 B31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4 11-4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粉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B31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5 11-5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B31 不沒收

附表二之十二:

執行時間:111年11月9日16時30分至16時58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3(黃○瑜住處)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卷四第191至195頁) 編號 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13-1 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瑜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發還黃○瑜) 2 13-2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瑜 (機房所有,另行處理)

附表二之十三:

執行時間:112年2月15日7時35分至7時50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112年度偵字第8446號卷第57至61頁) 編號 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備註 1 14-1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A07 不沒收

附表三:犯罪所得(本案網路賭博機房於每月10日發放前1個月之薪資,111年10月之固定薪資尚未發放,故薪資僅計算至111年9月止)編號 姓名 每月薪資、報酬(含獎金,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A03 「17娛樂城」獲利之30%、其他娛樂城獲利之10%,每月獲利為8萬元至15萬元,但需支付A05每月3萬5,000元報酬 合計80萬元(111年2月至111年10月) 2 A05 3萬5,000元 (「17娛樂城」可分潤20%,但尚未分潤) 24萬5,000元 【計算式:3萬5,000元×7月(111年3月至111年9月)】 3 A07 「皇家娛樂城」「必贏娛樂城」分潤之60% 合計75萬元(110年12月至111年10月) 4 A08 2萬5,000元 17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7月(111年3月至111年9月)】 5 A10 2萬5,000元 無(尚未領得薪資) 6 A12 2萬5,000元 2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9月(111年1月至111年9月)】 7 B1 3萬元 30萬元【計算式:3萬元×10月(110年12月至111年9月)】 8 B02 2萬3,000元 23萬元【計算式:2萬3,000元×10月(110年12月至111年9月)】 9 B28 2萬3,000元 無(尚未領得薪資) 10 B06 底薪3萬元,全勤獎金5,000元 合計41萬938元(111年1月至111年9月) 11 B08 2萬元 無(尚未領得薪資) 12 B10 3萬7,000元及不固定獎金 18萬元【計算式:3萬7,000元×4月(111年6月至111年9月)+獎金3萬2,000元】 13 B12 2萬5,000元 2萬5,000元(111年9月) ▲附表二之二編號26⑴已查扣2萬5,000元 14 B14 2萬7,000元,每月調增2,000元 19萬2,000元【計算式:2萬7,000元+2萬9,000元+3萬1,000元+3萬3,000元+3萬5,000元+3萬7,000元(111年4月至111年9月)】 15 B16 2萬8,000元至4萬5,000元 50萬4,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3萬+3萬2,000元+3萬4,000元+3萬6,000元+3萬8,000元+4萬元+4萬2,000元+4萬4,000元(110年9月至111年5月)+4萬5,000元×4月(111年6月至111年9月)】 16 B18 4萬元 28萬元【計算式:4萬元×7月(111年3月至111年9月)】 17 B20 3萬5,000元 35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10月(110年12月至111年9月)】 18 B22 3萬5,000元,111年7月起調升為5萬元 43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8月(110年11月至111年6月)+5萬元×3月(111年7月至111年9月)】 ▲附表二之一編號29已查扣3萬2,000元 19 B24 3萬3,000元 29萬7,000元【計算式:3萬3,000元×9月(111年1月至111年9月)】 ▲附表二之一編號21已查扣2萬2,200元 20 B26 3萬元 無(尚未領得薪資) 21 B30 尚未約定 無(尚未領得薪資) 22 B31 3萬元 39萬元【計算式:3萬元×13月(110年9月至111年9月)】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