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簡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琳媛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誤寫內容」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雖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欄位 原誤寫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 許琳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許琳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八) 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兼予考量刑罰相當及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應予刪除)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