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于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8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1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于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集團成員使用之電子錢包TPY7whwZwALusmwPZA7XxfE3ifU4UKQR3W」更正為「集團成員使用之電子錢包TPY7whwZwALusnwPZA7XxfE3ifU4UKQR3W」、附表編號1詐欺手法欄「113年7月8日上午8時21分許」更正為「113年7月8日21時許」、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13年7月10日下午12時48分」更正為「113年7月10日12時35分」、附表編號6詐欺手法欄「投資2萬可以獲得5萬等語」更正為「投資2萬可以獲利5倍以上等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于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于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交付三個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見偵卷第297至29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易卷第5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彭怡茹、林宗勝、成嘉和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易卷第59至66、83至88頁)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易卷第19頁),茲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彭怡茹、林宗勝、成嘉和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並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至其餘告訴人等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資料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84號被 告 廖于萱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于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1日某時許,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宸凱」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Line通訊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擷圖,傳送予暱稱「宸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廖于萱所有之帳戶內,復由廖于萱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於附表所示之轉匯虛擬貨幣時間,聽從詐欺集團成員「宸凱」之指示,將前揭換購所得之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電子錢包TPY7whwZwALusmwPZA7XxfE3ifU4UKQR3W(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以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被害人6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昱綸、林宗勝、彭怡茹、陳彥禎、許浩展、成嘉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于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以Line方式傳送中信銀行、國泰銀行及台新銀行等3個金融帳號予暱稱「宸凱」之事實。 ㈡ 告訴人賴昱綸於警詢時指訴及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賴昱綸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宗勝於警詢時指訴及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宗勝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彭怡茹於警詢時指訴及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彭怡茹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陳彥禎於警詢時指訴及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彥禎遭詐騙,於附表編號4時間,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許浩展於警詢時指訴及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許浩展遭詐騙,於附表編號5時間,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告訴人成嘉和於警詢時指訴及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成嘉和遭詐騙,於附表編號6時間,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㈧ 被告中信、台新及國泰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中信、台新及國泰銀行帳戶有告訴人昱綸、林宗勝、彭怡茹、陳彥禎、許浩展、成嘉和詐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條次變更(參立法理由),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係截堵構成要件之法,故被告提供附表編號1至6所示3帳戶資料犯行,若不成立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自可成立無故交付3個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同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揭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報告意旨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誤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廖于萱固坦承有提供上開中信、台新、國泰等帳戶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在網路上欲找工作,對方給我老闆娘的Line,加入後老闆娘就傳網址讓伊註冊,嗣後老闆娘又給我「宸凱」的Line讓伊加入,並依老闆娘的指示,向「宸凱」詢問如何支領薪水,「宸凱」就說要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或在工作群組內募款,惟須綁定投資虛擬貨幣之App,伊就將上開三個所有之帳戶綁定3個投資虛擬貨幣之App交易所帳戶,之後有款項近來,伊就依「宸凱」指示去買幣後,轉至本案電子錢包,伊只是想領薪水,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1、告訴人賴昱綸、林宗勝、彭怡茹、陳彥禎、許浩展、成嘉和等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上開贓款經層轉後轉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及台新與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所述遭逢詐欺亦非空言。惟此僅得證明被告之金融帳戶遭人做不法使用,被告是否對於其交付帳戶及協助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買幣與轉幣之不法使用乙事有無預見之不確定故意,尚需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實。
2、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宸凱」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欺騙,因要領取工作薪水而聯繫「宸凱」,對方遂向被告表示「我可以來幫你」、「你有交易所嗎?」、「例如這些:MAX、MaiCoin、BitoPro,」、「你去下載這三個」、「資金我都會處理」、「都彥正好,三個都用好,我就可以來幫你了」、「那就每一個都驗證不同銀行」、「注意網銀」、「有沒有收到一塊」、「那我先說明好了,我就是會幫你跟群組的大家募資,但並不是要來幫你繳三萬,而是幫你把你的平台存金處理好,金額都不一定,大約抓3-4天,就可以帶著你提領、不用出任何資金,這樣瞭解嗎?」、「我這邊跟妳說一個重點,我來募資到的金額,只能照我的流程進去處理,到最後會帶你提領,不能亂動用我幫你募資的錢,不然我會請大家去備案,你就會變警示帳戶,不要造成大家的誤會,我跟大家都是來幫你」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要領工作薪水,始遭詐欺集團利用為隱匿被害人遭騙款項之工具,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應非虛妄。且被告於對話中向「宸凱」確認表示:「我拿到的金額是當初講好的那些,然後再拿給你兩萬是嗎?」、「大家募資出來的應該不會很多吧?」、「反正它們出的金額後面都會加進去我領的金額,然後我再把多餘的還給他們」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募資款項,扣除其薪資部分,多餘部分如何返還出資人甚為關心,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宸凱」之人所利用,誤信對方話術提供帳戶資料,綁定投資虛擬貨幣之App帳戶,進而實行後續所謂「募資」,但實際上為協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行為,尚難據此即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或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責。
3、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或假冒公務員協助案件調查、假投資、感情詐騙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而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下,受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仍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之情形對照,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協助領款、轉帳、買虛擬貨幣、轉匯虛擬貨幣等行為,尚無不合情理。是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個案中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並協助領款、轉帳或買幣轉幣之刑事案件,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能預見對方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人員,而對構成詐欺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不違背自己之本意,是難認被告確有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一員之情。另參以被告案發時年僅18歲,且未獲得任何報酬,又工作經歷多是餐飲業或飲料店,工作經驗未深。從而,本件被告雖有未善盡保管其帳戶及查證買幣轉幣用途之責,致遭不法之徒取得利用,確有疏忽之處,然尚不得據此即率論被告對其提供上開帳戶、買幣轉幣之行為,即係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存有不確定故意,自難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查無其他積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決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縱認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昇峰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廖于萱帳戶 轉匯買幣帳戶轉幣至本案電子錢包時間 1 賴昱綸 於113年7月8日上午8時2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淘金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1萬可以賺10幾到20幾萬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7月8日下午9時32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9日上午12時9分 2 林宗勝 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人生薪目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以幫忙代操作投資黃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7月9日下午12時47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9日下午5時45分 3 彭怡茹 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EULIS 投資-線上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以小額投資,獲得龐大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7月9日下午4時51分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9日下午7時58分 4 陳彥禎 於113年5月6日某時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成就領航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以幫忙代操外幣、石油、黃金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7月10日下午12時48分 7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0日下午12時44分 5 許浩展 於113年7月10日上午12時48分前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不限數位科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以幫忙代操玩線上大老爺娛樂城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7月10日下午12時48分 2萬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0日下午1時6分 6 成嘉和 於113年7月9日下午4時32分前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2萬可以獲得5萬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7月9日下午4時32分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9日下午7時5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