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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麗萍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潘思澐律師被 告 廖思怡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麗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7至16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廖思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更正如附表二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麗萍、廖思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5至96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等2人所為集合犯行之末了係於民國112年11月間,當以此為新舊法比較基準,渠等行為後,就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等2人就洗錢罪之適用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又依同條第3項,受到前置犯罪之刑法第268條有期徒刑之限制,有期徒刑上限為3年,加以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上限為2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但無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等2人薪資,另為沒收,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經綜合比較,就被告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為有利。

⒉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洗錢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論罪:

核被告高麗萍、廖思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等2人與白佳隴(新加坡籍,另案偵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等2人如起訴書所載依指示代賭客儲值點數,提供「WWBET」及「CMD368」網站之數位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經手款項遮蔽金流,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等2人所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等2人所論上開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說明(洗錢防制法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11至413頁、金訴卷第95至96頁),因被告等2人所論處之洗錢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如前述,而被告等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參與起訴書所載犯行,聽命新加坡主管白佳隴指示,且負責操作系統程式代賭客儲值點數,被告高麗萍更有掌理人資帳款等不同程度分工,助長投機風氣,且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賭博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賭博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見金簡卷第9、11頁),並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法益之侵害,暨被告等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⒈緩刑:

被告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等2人前案紀錄表(見金簡卷第9、11頁)在卷可佐,渠等除本案外,無何其他任何偵審中案件紀錄,本院認被告等2人當係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信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可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本案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等2人均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應附有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等2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並考量渠等分工程度,認被告高麗萍需提供150小時;被告詹思怡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監督被告等2人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等2人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若未積極履行負擔,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緩刑期間內,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將受撤銷,所宣告之刑即會執行,是被告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護管束,不得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刑寬典,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針對洗錢財物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扣案物關於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6所示之物,經被告高麗萍坦承係其所聽從之新加坡主管白佳隴置於公司的本案工作用物品(見偵2459卷第14至15頁),又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均係本案犯罪所用,對沒收該等物品無意見(見金訴卷第97頁),堪認被告高麗萍就上開物品,具有實質支配力而為其所有,又對該等物品沒收,並無過苛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高麗萍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物品當中附表一編號6物品未宣告沒收說明:

至其餘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即對應附表一編號6之空格物品(該手機含SIM卡,113年度院保字第209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6,見金訴卷第37頁),被告高麗萍表示為自己所有且單純個人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見金訴卷第97頁),又該手機無證據顯示使用於本案犯罪,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洗錢財物沒收說明:

⒈扣案之洗錢財物沒收:

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款項),為洗錢財物,且其亦負責轉匯賭金,業據被告高麗萍供承在卷(見偵2459卷第15、20、35至36頁),顯見被告高麗萍對之亦有實質支配力,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高麗萍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就新加坡幣220萬235元部分未對被告等2人宣告沒收之說明:

檢察官固稱被告等2人既依新加坡主管指示代賭客儲值點數,經手款項之新加坡幣220萬235元,該等洗錢財物,應對被告等2人宣告沒收(見金訴卷第9、97頁),惟該等款項要非被告等2人所得支配,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等2人仍支配該等洗錢財物,若對之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沒收暨其估算酌減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1、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至32000元間(見金訴卷第98頁),考量被告等2人均受僱從事受薪階級工作,亦均有實際勞務及時間之支出,倘逕將其等於犯罪期間領得之薪資一律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宜就個案情況酌減,防免過苛情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核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等2人薪資為犯罪所得(下同)之範圍,雖稱係109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詳細由法院職權估算之(見金訴卷第9、97至98頁),而被告等2人及其辯護人請求依據上開實務見解,就薪資中基本生活所需給予酌減,以免過苛(見金訴卷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說明,在時序之部份,考量本案於112年11月23日即為警破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偵卷第79頁),應尚未獲取112年12月薪資之犯罪所得,故而時序方面,應限於109年1月至112年11月,且應依據當時消費支出酌減,以免過苛。是本院就職權估算部份,認應可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為據(109年至112年資料均有,以下皆引用此統計資料,見金簡卷第13頁)。審酌109年間臺中市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且被告等2人之薪資,爰為對被告等2人有利之認定,即每月應認係30000元為當,為避免過苛之故,每月應就24187元部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酌減(以下均同),則被告等2人於109年間應沒收之每月犯罪所得,應係5813元(計算式:

00000-00000),又月份數為12,則在109年部份沒收之犯罪所得經估算為69756元(計算式:5813 x12);110年部份,臺中市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此作為過苛酌減基礎,則每月應沒收犯罪所得為5225元(計算式:00000-00000),月份數為12,則應沒收犯罪所得為62700元(計算式:622

5 x12);111年部份,臺中市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此作為過苛酌減基礎,則每月應沒收犯罪所得為4334元(計算式:00000-00000),月份數為12月,則應沒收犯罪所得為52008元(計算式:4334 x12);112年部份,臺中市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此作為過苛酌減基礎,則每月應沒收犯罪所得為3043元(計算式:00000-00000),月份數為11,即員警查獲時當月即應終結,則應沒收犯罪所得為33473元(計算式:3043 x12);則被告等2人各應沒收犯罪所得,應以上開各年月沒收金額相加,即217937元(計算式:69756+62700+52008+33473),就被告等2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各自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6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 高麗萍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至005,見金訴卷第37頁 2 iPhone6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 高麗萍 3 iPhone7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 高麗萍 4 iPhone11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 高麗萍 5 SamsungGalaxyON7手機1支(含SIM卡) 高麗萍 6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6之iPhone14手機1支,非沒收客體,說明未沒收如上開三㈡⒉,為利執行階段比對,故留空保持編號序列。 7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高麗萍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7至016,見金訴卷第37至39頁 8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高麗萍 9 電腦主機1台 高麗萍 10 電腦主機1台 高麗萍 11 電腦主機1台 高麗萍 12 監視器主機1台 高麗萍 13 筆記本3本 高麗萍 14 泰文合約1本 高麗萍 15 公司相關資料1本 高麗萍 16 記帳本1本 高麗萍 17 新臺幣4萬元 高麗萍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33頁。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高麗萍、廖思怡依白佳隴之指示 高麗萍、廖思怡自民國109年1月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 2 該賭博水房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 該賭博水房至少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0行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號被 告 高麗萍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於112年12月6日解除委任)

鄭廷萱律師江沅庭律師被 告 廖思怡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沅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麗萍、廖思怡及白佳隴(新加坡籍,另由警偵辦中)共同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高麗萍、廖思怡依白佳隴之指示,以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之處所,作為洗錢據點並擔任負責人之工作,而與經營以新加坡籍賭客為對象之賭博網站「WWBET」及「CMD368」,經新加坡境內不特定賭客申請賭博帳號後,依指示將賭金匯至該賭博網站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新加坡人頭金融帳戶,再配合不詳第三方支付公司將款項匯入以購買遊戲點數儲值(即入金,換算新加坡幣之比率為1比1),並計入賭客之賭博帳號內(即上分),賭客即得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賭博網站「WWBET」及「CMD368」內,以遊戲點數自行下注對賭各類運動賽事,或其他賭博遊戲,若押中即可獲得遊戲點數,若未押中,則下注之遊戲點數則歸該賭博網站所有,最後賭客可依該賭博網站說明之提款方式,由新加坡方以不詳方式將贏得之遊戲點數兌換成新加坡幣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即出金)。嗣白佳隴出資並備置供轉帳匯款使用之電腦主機(含螢幕)、行動電話、網路設備、監視器等物品後,由高麗萍、廖思怡擔任客服人員,各自在上開據點利用電腦設備以WHAT'S APP接收賭客將賭金匯入賭博網站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即入金)收據後,協助儲入賭客之賭博帳號內(比率1比1,即上分),即操作系統程式替賭客將匯入之款項兌換成遊戲點數儲值,賭客即得藉此下注各類運動賽事或賭博遊戲,而賭客經由參與賭博遊戲獲取點數,可由賭客傳送訊息至WHAT'SAPP帳號「Cashbet188」表示出金,高麗萍、廖思怡接獲訊息後,再將賭客贏得之遊戲點數兌換成新加坡幣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即出金),而以此方式為賭客兌現賭金,並將相關入金及出金款項資料傳送至上開據點之電腦系統供確認,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該賭博水房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依據後端網路平台之統計資料,入金總金額新加坡幣220萬235元。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據報並聯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等機關追查蒐證後,於112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8支、電腦主機3台、筆記本3本、泰文合約1份、公司相關資料1份、記帳本1本、監視器主機1台及現金新臺幣4萬元等物品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麗萍、廖思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扣案電腦主機內容截圖照片、雲端硬碟列印資料、人事資料表、泰文契約、記帳本、入出金彙整計算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搜索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麗萍、廖思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2人與白佳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09年1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沒收部分:㈠經查,本案賭博水房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為賭博網站

「WWBET」及「CMD368」入金總金額新加坡幣220萬235元,有卷附EXCEL表可憑,屬於被告高麗萍等人經營洗錢機房之不法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高麗萍等2人所領薪資,亦屬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筆電、手機等物,為被告高麗萍、廖思怡所有,且供

本案賭博及洗錢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