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碩琛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被 告 雷享諭(原名雷孟凡)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12號、112年度偵字第50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碩琛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1085元沒收。
雷享諭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7202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匯入李登生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匯入許登生使用」;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吳碩琛、雷享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中央銀行112年1月3日中央經(四)字第1120001865號函檢附109年12月底至110年7月底之人民幣金融機構買進與賣出價格匯率表;⑶被告雷享諭提出丙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⑷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與收據2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碩琛、雷享諭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碩琛、雷享諭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至110年11月2日,先後多次共同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前揭說明意旨,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如起訴書所示多數被害人之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被害人因此項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雷享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4371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9至17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7202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與收據在卷可考,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不能等同視之。況此項兩岸地下通匯業務盛行,主要在政府兩岸政策緊縮,因應往來兩岸人員事實上之需要而生,客觀上有其現實層面考量,雖其仍具有不法之性質,但究與地下投資公司坑殺投資人之情形不同。查被告等在此環境下而從事此匯兌業務,係因應前述社會現狀所生,犯罪情節非重,被告雷享諭縱依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後,最低尚需判處1年6月之有期徒刑,被告吳碩琛則因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低仍需判處3年之有期徒刑,實屬過苛,而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雷享諭所犯部分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等貪圖私益,不顧法令之禁制,從事國內外非法匯兌,破壞國內金融秩序,殊值非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有其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與收據附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交易對象人數、辦理匯兌之總額、次數及所獲利潤等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均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司法,又繳回犯罪所得,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有命其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使其等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等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等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
三、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自應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
再按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吳碩琛確有因本案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從中賺取千分之25匯差獲利之事實,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是本案總計轉帳00000000元,其匯差利得為141085元(計算式:00000000÷4.392×0.025),為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雷享諭確有因本案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從中賺取千分之25匯差獲利之事實,業據被告雷享諭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69頁)。惟辯護人辯稱:余伊玫以丁帳戶匯入丙帳戶款項共計0000000元,係因余伊玫有匯兌需求然和被告吳碩琛不相識,故余伊玫將欲匯兌款項匯至丙帳戶,再由被告雷享諭將收取款項「全數」匯予被告吳碩琛而已,被告雷享諭未以其所有之人民幣與余伊玫兌換,是被告雷享諭未獲任何匯差,計算「匯差利得」時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依被告雷享諭提出丙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可見被告雷享諭匯款予被告吳碩琛之金額,與余伊玫匯予被告雷享諭之金額一致,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雷享諭以其自有之人民幣兌換予余伊玫而獲匯差利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雷享諭有利之認定,在計算匯差利得時,被告雷享諭與被告吳碩琛兌換人民幣部分應扣除余伊玫匯入丙帳戶之0000000元,余伊玫與被告雷享諭兌換為人民幣部分亦應扣除上開金額。是被告雷享諭兌換新臺幣部分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余伊玫為兌換人民幣而匯入丙帳戶之0000000元),其匯差利得為53690元(計算式:0000000÷4.392×0.025);被告雷享諭兌換人民幣部分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被告雷享諭替余伊玫向被告吳碩琛換取人民幣之款項》),其匯差利得為53512元(計算式:0000000÷4.392×0.025),是被告雷享諭之犯罪所得為107202元(計算式:53690+53512)。
(三)據上,被告等共計獲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其等均已自動繳交各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12號
112年度偵字第504號被 告 吳碩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雷孟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碩琛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私營前開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我國與中國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2日間止,辦理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之匯兌業務(即接受不特定民眾出售人民幣或新臺幣),兌換為新臺幣部分:吳碩琛先提供曾祥燕或第三人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特定民眾將欲兌換之人民幣款項匯入帳戶後,再依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兌換當日之即時人民幣買入價格與賣出價格之平均價計算(即較金融機構賣出新臺幣之價格低一點),依該匯率計算兌換之新臺幣金額後,再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帳戶將新臺幣款項匯入不特定民眾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兌換為人民幣部分:吳碩琛提供系爭甲、乙帳戶供不特定民眾將欲兌換之新臺幣款項匯入後,再依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兌換當日之即時人民幣買入價格與賣出價格之平均價計算(即較金融機構賣出人民幣之價格低一點),依該匯率計算兌換之人民幣金額後,再以其妻即大陸地區人民曾祥燕或第三人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將人民幣匯至不特定民眾之指定帳戶,而以上開方式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並賺取其中匯差牟利。其中(一)兌換為人民幣部分:自109年12月18日至110年11月2日止,吳碩琛辦理雷孟凡之新臺幣匯兌業務(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由雷孟凡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丙帳戶)轉帳186筆款項共計新臺幣1621萬4487元至系爭甲帳戶,共計兌換新臺幣1621萬4487元予雷孟凡。(二)兌換為新臺幣部分:自110年1月至7月間止,吳碩琛辦理譚澤薇、李光輝、陳錫綬、許登生、陳彥佑等人新臺幣匯兌業務(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自系爭甲帳戶轉帳17萬2200元至譚澤薇之匯豐銀行帳戶及自系爭甲帳戶轉帳49筆新臺幣共計451萬9215元至系爭乙帳戶後,再自系爭乙帳戶匯入潭澤薇之匯豐銀行帳戶186萬176元新臺幣、匯入李光輝之元大銀行帳戶34萬4400元新臺幣及其使用之李珮綺之郵局帳戶43萬600元新臺幣、林憶真之上海銀行帳戶58萬900元新臺幣、匯入陳錫綬使用之永豐銀行385萬4084元新臺幣、匯入李登生使用之鄭許齡偵之玉山銀行帳戶5萬元新臺幣及匯入陳彥佑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41萬8188元新臺幣,共計兌換857萬1248元新臺幣。吳碩琛自109年12月18日至110年11月2日止,總計轉帳新臺幣2478萬5735元(1621萬4487元+857萬1248元₌2478萬5735元)辦理上開匯兌業務,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
二、雷孟凡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私營前開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我國與中國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辦理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之匯兌業務(即接受不特定民眾出售人民幣或新臺幣),(一)兌換為新臺幣部分:雷孟凡辦理吳碩琛之人民幣匯兌業務(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由雷孟凡先提供其大陸地區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廈門銀行帳號0000000000*****4798號等金融機構帳戶予吳碩琛後,吳碩琛將欲兌換之人民幣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再依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兌換當日之即時人民幣買入價格與賣出價格之平均價計算(即較金融機構買入人民幣之價格高一點),依該匯率計算兌換之新臺幣金額後,再由雷孟凡自系爭丙帳戶轉帳186筆款項共計新臺幣1621萬4487元至系爭甲帳戶內(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吳碩琛與雷孟凡互相兌換);(二)兌換為人民幣部分:由雷孟凡提供系爭丙帳戶予余伊玫(另行通緝)後,余伊玫即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丁帳戶)將欲兌換之新臺幣款項轉入224筆款項共計新臺幣1618萬3296元匯入系爭丙帳戶後,再依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兌換當日之即時人民幣買入價格與賣出價格之平均價計算(即較金融機構買入新台幣之價格高一點),依該匯率計算兌換之人民幣金額後,再由雷孟凡自系爭丙帳戶將人民幣匯至余伊玫之指定之帳戶內,而以上開方式違反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雷孟凡自109年12月18日至110年11月2日止,總計轉帳新臺幣萬元(1621萬4487元+1618萬3296元₌3239萬7783元)辦理上開匯兌業務,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吳碩琛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碩琛有辦理雷孟凡、譚潭薇、李光輝、陳錫綬、許登生、陳彥佑等人之匯兌業務。 2 被告雷孟凡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雷孟凡有以新臺幣向被告吳碩琛兌換人民幣及兌換人民幣予同案被告余伊玫之事實。 3 證人潭澤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譚澤薇有向被告吳碩琛兌換新臺幣之事實,其自109年底起至110年8月間止約向被告吳碩琛兌換200多萬元新臺幣。 4 證人李光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李光輝有向被告吳碩琛兌換新臺幣之事實,自109年間起至110年3月間止約向被告吳碩琛兌換150萬元新臺幣。 5 證人陳錫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陳錫綬有向被告吳碩琛兌換新臺幣之事實,自110年年初起至110年7月間止約向被告吳碩琛兌換400多萬元新臺幣。 6 證人許登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李登生有向被告吳碩琛兌換新臺幣之事實,於109年11月間約向被告吳碩琛兌換5萬元新臺幣。 7 證人陳彥佑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陳彥佑有向被告吳碩琛兌換新臺幣之事實。 8 證人鄭許齡偵於警詢中之證述。 鄭許齡偵之玉山銀行帳戶係交給其弟即許登生使用。 文書證據 1 被告吳碩琛匯兌帳戶之簡易金流一覽表(告證2)。 系爭甲、乙帳戶之金流簡易表。 2 系爭甲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系爭甲帳戶匯入新臺幣至譚澤薇、李光輝、李珮綺、林憶真、陳錫綬、鄭許齡偵、陳彥佑之上開帳戶之彙整表共7份。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系爭丙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5 系爭丙帳戶轉帳至系爭甲帳戶之彙整表1份。 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二、(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6 系爭丁帳戶轉入至系爭丙帳戶之彙整表1份。 犯罪事實二、(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碩琛、雷孟凡所為,均係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之罪嫌。被告吳碩琛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62萬1894元(依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比為1:4.392計算,價差依人民幣0.025計算,新臺幣2487萬5735元÷4.392×0.025₌14萬1597元人民幣),另被告雷孟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萬9946元(依前述匯率及價差計算,新臺幣3239萬7783元÷4.392×0.025₌18萬4414元人民幣),請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沒收之。末查,犯罪事實一、(一)係被告吳碩琛辦理被告雷孟凡之新臺幣匯兌業務,及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被告雷孟凡辦理被告吳碩琛之人民幣匯兌業務,各自依其所需而辦理匯兌業務並獲取匯差利益,是其等均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