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芷晴(澳門地區人民)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
洪翰中律師洪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芷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李佳蓉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芷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李佳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按調解條件履行,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研究所在學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金訴卷第13頁),素行尚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持續按調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從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見偵卷第90頁、金訴卷第3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調解內容 劉芷晴願給付李佳蓉新臺幣5萬元。 給付方法: ⒈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⒉餘款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⒊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另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89,123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5號被 告 劉芷晴 (澳門地區人民)
女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芷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經由網路得知可出租金融帳戶以獲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炳坤」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捷運大慶站437櫃7號置物櫃中,再以LINE告知「蔡炳坤」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以便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自取,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9月15日11時許起,陸續假冒臉書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向李佳蓉佯稱:須簽署誠信交易方能在賣貨便出售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5日12時18分許,匯出9萬9,123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李佳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芷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芷晴坦承約定以交付每張提款卡可獲得5萬元報酬之代價,在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蔡炳坤」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李佳蓉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5日12時18分許,匯出9萬9,123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有匯出9萬9,123元至之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蔡炳坤」(現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蔡炳坤」約定以出租每張提款卡可獲得5萬元報酬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蔡炳坤」使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劉芷晴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蔡炳坤」只說要借給他用,我不知道他要拿來做什麼事情,我有跟他催討,但打電話給他時,已經把我封鎖了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帳戶領取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當時覺得只要交1個帳戶就可以賺5萬元有點不合理,我沒有跟對方約定只能把提款卡拿去做什麼事,也無法控制對方拿去做什麼事等語,然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蔡炳坤」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僅空言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