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佳佩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9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佳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佳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⑵7萬88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7,088元」)。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佳佩(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葉憶茹、陳品勛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葉憶茹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4月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49至50頁;另告訴人陳品勛經本院電詢表示目前無意願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之電話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葉憶茹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葉憶茹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所載(如【附件一】所示)向告訴人葉憶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件一】
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內容 1 114年4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人:葉憶茹 相對人:鄭佳佩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7,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60390號被 告 鄭佳佩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市○○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維樂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蓁心實奕」之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葉憶茹、陳品勛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葉憶茹、陳品勛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憶茹、陳品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佳佩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蓁心實奕」之人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寄交金融卡係作為收取家庭代工薪水之用云云。 2 ⑴告訴人葉憶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憶茹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明細。 告訴人葉憶茹遭詐騙轉帳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品勛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品勛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暱稱「阿惠」、「蓁心實奕」之對話擷圖資料。惟查:
㈠、依通訊軟體LINE提供之搜尋好友功能,若被告LINE帳號曾將暱稱「阿惠」、「蓁心實奕」加入好友,則在被告所使用之手機LINE「聊天」頁面中搜尋即可找到雙方對話訊息頁面,此等功能係該通訊軟體之使用者任意測試即便可知。被告既辯稱係在抖音看到家庭代工訊息後加LINE與暱稱「阿惠」、「蓁心實奕」聯繫等節,理當可輕易提供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徵得被告同意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LINE頁面,並未搜尋到相符之對話紀錄,被告復辯稱:「對話紀錄好像不見了」、「我傳給警察時也是用截圖的,只有截圖沒有原本的LINE對話紀錄。我手機內現在也只有截圖,沒有原本的LINE對話紀錄」云云,則其所提出之紙本對話紀錄有無證據能力已有疑問;再者,被告亦自承接獲本案帳戶申設銀行寄送之帳戶警示通知單,若被告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寄交本案帳戶金融卡,自應妥善留存手機內對話資料以供警方調查,以證明自身清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為增加收入而找尋兼職副業,其寄出金融卡後,自當隨時關注該項代工兼職之聯繫訊息,或主動詢問代工送貨之時程,被告竟捨此不為,而任由該對話訊息消失而不予理會,是其所為顯悖於常情,所辯情節已難憑信。
㈡、況縱認被告所述為真。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應徵家庭代工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與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本件被告已成年,高中學歷,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覺得奇怪,但我想說試試看,反正裡面也沒錢,提款卡被用了就算了」等語,堪認被告已認識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風險,仍執意交付他人使用,且於交付後對於帳戶資金進出復未加聞問,堪認被告縱係因遭應徵家庭代工之虛詞蒙騙,然其於交付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人士時,主觀上對於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不法使用,以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為任何不法用途,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並致告訴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葉憶茹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9時49分許發送虛偽中獎訊息予葉憶茹,經葉憶茹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協助帳戶認證為由指示葉憶茹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 ⑴113年5月20日20時49分許 ⑵113年5月20日20時53分許 ⑴4萬9999元 ⑵7,088元(原記載為7萬88元) 2 陳品勛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0日15時31分許偽為多多商城及銀行人員致電陳品勛,佯以解除重複扣款及須匯款作為信用保證等由指示陳品勛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3年5月20日20時40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