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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鼎證

陳承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阮鼎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承利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三二九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扣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阮鼎證、陳承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二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二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阮鼎證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承利繳回犯罪所得,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阮鼎證,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承利。

(二)是核被告阮鼎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阮鼎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阮鼎證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阮鼎證於偵查及審理程序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核被告陳承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承利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陳承利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承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陳承利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阮鼎證未繳回犯罪所得,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二人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承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承利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二人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承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於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於調解筆錄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承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取得報酬1萬4000元,業據繳回,自應宣告沒收。被告阮鼎證所取得1萬元犯罪所得,尚未繳回,應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二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54號被 告 阮鼎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巷○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陳承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23房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鼎證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網路上瀏覽徵求金融帳戶之廣告後,因缺錢花用,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該廣告內容轉告其任職之恩光加油站同事陳承利,仲介陳承利出租帳戶牟利。陳承利因缺錢花用,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仍予以允諾,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麥當勞餐廳,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不詳之人,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陳承利再將其中1萬元轉交予阮鼎證;陳承利國泰帳戶因而流入詐欺集團之掌控。

二、詐欺集團取得陳承利國泰帳戶之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楊培倫、邱政德、陳宏軒及陳冠豪行騙,致使楊培倫等4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承利國泰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楊培倫等4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楊培倫等4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鼎證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瀏覽網路上徵求帳戶廣告之後,仲介被告陳承利將國泰帳戶出租提供予不詳之人,並因而分得報酬1萬元。 2.本件願意認罪。 2 被告陳承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經由被告阮鼎證之仲介,將國泰帳戶出租提供予不詳之人,因而獲得報酬2萬4000元,並將其中1萬元轉交予被告阮鼎證。 2.本件願意認罪。 3 1.告訴人楊培倫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楊培倫等4人之手機Instagram(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證明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告訴人楊培倫等4人報案之警察機關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楊培倫等4人受騙轉帳匯款至被告陳承利國泰帳戶之經過。 4 被告陳承利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告訴人楊培倫等4人轉帳匯款至被告陳承利國泰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改移至第22條第1項第3款。被告2人行為日期為112年5月23日,係於上開規定增訂或修正前,本於罪刑法定及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之侵害告訴人楊培倫等4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被告2人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阮鼎證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陳承利犯罪所得1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 金額 轉帳證明 1 楊培倫(告訴) 投資運動博奕網站 112年6月13日15時53分 5萬元 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 112年6月13日15時58分 5萬元 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 2 邱政德(告訴) 網路邀約投資 112年6月13日17時18分 5萬元 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截圖 3 陳宏軒 (告訴) 代操台灣運動彩券 112年6月13日19時19分 5萬元 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 4 陳冠豪 (告訴) 代操運動博奕彩券 112年6月18日16時41分 3萬元 卷內手機匯款資料截圖過於模糊,告訴人陳冠豪警詢關於匯款來源帳號、匯款時間及金額等證述與警方紀錄資料,核與被告陳承利國泰帳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相符 112年6月18日16時53分 3萬元 112年6月18日17時26分 2萬元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