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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定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6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定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㈠前開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至12行原記載「…,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某

時點,在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豐肚門市,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陳文婷』、『張瑞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利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繫工具,並將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張瑞鵬』之人;再於同年3月22日某時,至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豐肚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前述4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張瑞鵬』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4行原記載「…彭定順上開帳戶…」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臺銀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彭定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至84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3、14條規定論處。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④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供該人持其中之臺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述帳戶中之臺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定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復參其立法意旨,該罪係針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且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時,所為之截堵規定,應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即不構成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且屬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低度行為,而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⒎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上述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Line自稱「陳文婷」、「張瑞鵬」以線上聯繫,並未實際見過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故無證據證明「陳文婷」、「張瑞鵬」間或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為不同人,或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4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⒐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前述資料予詐欺成員,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其中臺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已遭詐欺取財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鄭哲宗、潘迺建、陳建華、丁氏翠使用,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上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渠等蒙受上開金額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盡力彌補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佐,然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復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⒒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法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以及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前述資料予詐欺成員,其中臺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已遭詐欺取財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造成渠等合計受有23萬餘元之損失,損害非微,且迄今僅分別以5萬、10萬元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則未能獲得填補,本院綜核上情,認本案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⒓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所用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臺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11號被 告 彭定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定順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亦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某時點,在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豐肚門市,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陳文婷」、「張瑞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彭定順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定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3月18日,網路交友認識LINE名稱「陳文婷」之人,於同年3月22日,即依「陳文婷」要求與LINE名稱「張瑞鵬」之人聯繫,並依「張瑞鵬」指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臺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張瑞鵬」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哲宗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鄭哲宗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潘迺建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潘迺建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陳建華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丁氏翠 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丁氏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4時間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被告與「陳文婷」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陳文婷」於113年3月18日以LINE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嘗試在一起後,於同日即詢問被告有無提款卡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鄭哲宗、潘迺建、陳建華、丁氏翠之報案紀錄及被告臺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鄭哲宗、潘迺建、陳建華、丁氏翠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另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當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㈡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嫌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並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武燕文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哲宗 (提告) 假交友 113年3月28日13時 臨櫃匯款5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2 潘迺建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14時11分 臨櫃匯款7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3 陳建華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17時33分 ATM轉帳1萬1000元 被告臺銀帳戶 4 丁氏翠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14時38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