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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冠祐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2條規定第2、3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查被告自楊智翔收受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所得之詐欺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帳,核屬收受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均該當上開修正前、後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2.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蔡憶潔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95-96頁,本院金簡卷第29頁),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使其對楊智翔之債權獲得清償,率爾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層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被告有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共10萬元,作為楊智翔清償其所積欠被告債務之用,該10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層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除上開被告自行提領之1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已轉帳至其他帳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該等已轉出之款項有實際取得或管領權限。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50號被 告 陳冠祐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03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翔(涉嫌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起,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智翔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楊智翔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某時許起,傳送訊息向蔡憶潔佯稱:至「東盛環球交易」投資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憶潔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1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楊智翔名下之中信帳戶內。詎陳冠祐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士瑞芳區波麗士民宿搭載楊智翔後,應可預見楊智翔上開中信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於蔡憶潔匯款至楊智翔之中信帳戶後,提供其向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祐之郵局帳戶)予楊智翔,再由楊智翔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贓款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上開陳冠祐之郵局帳戶,陳冠祐收受上開贓款後,於附表所示提領及轉匯時間,提領現金及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收受、持有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憶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冠祐坦承自證人楊智翔處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而被告收受上開款項時,亦知悉其均係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詐欺被害人等不法手段而獲取之贓款,惟辯稱:上開款項係證人楊智翔用於返還其積欠之賭債等語,然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楊智翔於附表所載時間告知被告陳冠祐,其中信帳戶有款項匯入,復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陳冠祐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憶潔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蔡憶潔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證人楊智翔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蔡憶潔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證人楊智翔名下中信帳戶,復由另案被告楊智翔將上開贓款轉匯予被告陳冠祐,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5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陳冠祐名下郵局帳戶收受另案被告楊智翔匯入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復由被告陳冠祐於附表所示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證明告訴人蔡憶潔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受有損害,而將遭詐款項匯入另案被告楊智翔名下中信帳戶內一情,業據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冠祐固坦承向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智翔收受上開款項時,知悉其等均為贓款,惟辯稱:收受上開款項係因另案被告楊智翔積欠伊賭債等語。然被告陳冠祐就另案被告楊智翔所積欠之債務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另案被告楊智翔所稱其積欠被告陳冠祐債務金額亦不一致,是另案被告楊智翔匯款予被告陳冠祐之款項是否係清償借款,顯非無疑。又查,被告陳冠祐於警詢時亦自陳,知悉楊智翔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偵16896卷第100頁);被告陳冠祐於112年8月5日偵訊時供稱:110年12月間楊智翔被控時,我過去載他,他去之前就有說他要去被詐騙集團控,他說詐騙集團騙到的錢有到他帳戶,如果掛失就可以自己拿走,我就過去載他去基隆戶政重辦身分證,再去中國信託解鎖帳戶,楊智翔有把錢領出,我們在八德中國信託總共領出來100多萬,楊智翔原本有欠我錢,他就把裡面的錢拿出20幾萬還我,我當下知道這個錢是贓款等語(參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偵16896卷第35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智翔於112年8月5日偵訊時供稱:

我被控制後請被告陳冠佑來載我時,我還沒還被告陳冠佑錢,我就一五一十的把是詐騙集團騙來的錢,還有我把帳戶鎖起來是為了不讓詐騙集團的人領,我給被告陳冠佑的錢是詐騙集團的錢,被告陳冠佑都知道等語(參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偵16896卷第335至33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冠佑名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楊智翔名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從而,縱被告陳冠佑收受附表所示款項係因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智翔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謂掩飾,即以各種事實或法律行為,遮蓋修飾,使人看不出真相,亦即設法掩蓋真實之情況,使人無法察覺;而所謂隱匿,即指隱藏而使之不易發現之意。既被告陳冠佑主觀上自始即認知到上開贓款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提領後將產生阻斷金流的效果,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楊智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匯款,並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及轉帳至其他帳戶,堪認被告陳冠佑具有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是其犯嫌已堪認定。另被告陳冠佑於113年4月18日於本署偵查中亦坦承上開洗錢犯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冠佑藉由層層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之行為轉變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智翔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對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明知上開款項係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仍收受並提領一情,得適用上開條項規定衡酌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且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領提及轉匯之13萬7,027元(參以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偵31224卷第57頁),其中被告提領10萬元(6萬+4萬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轉帳之3萬7,027元,已轉帳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匯入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110年12月22日9時42分 5萬元 楊智翔 被告向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2日9時43分 6萬元 (被告提領) 2 110年12月22日9時42分 5萬元 110年12月22日9時44分 4萬元 (被告提領) 3 110年12月22日9時52分 3萬元 110年12月23日17時10分 7,01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44分 3萬15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