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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怡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向游群彥、林庭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4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陳怡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處罰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附表一編號1部分:

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於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卷第21至25、225至228頁、本院金訴卷第64頁),而無行為時法或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⒋附表一編號2部分:

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於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而無行為時法或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林庭竹遭詐騙後,於附件之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2萬元匯至本案帳戶時,該款項即處於被告及其共犯之實力支配範圍,雖於被告尚不及將該款項用以購買USDT之際,即遭圈存止付,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而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金流仍然透明易查,尚未發生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緯」之人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罪嫌,尚有未

洽,惟既遂、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有別,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世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先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世緯」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又依「世緯」之指示,以告訴人游群彥、林庭竹(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之款項購買USDT,並將購買之USDT提現至「世緯」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有按時分期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2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45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39至40頁、本院金簡卷第13、1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中無人須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情節,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對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前揭所量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有按時分期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2人,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成立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45號調解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2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對告訴人2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告訴人林庭竹匯款至本案帳戶之2萬元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

錢未遂犯行之財物,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庭竹以2萬元調解成立,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本案獲得之上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告之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游群彥共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款項,業經被告依「世

緯」之指示,全數用以購買USDT,並將購買之USDT提現至「世緯」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見偵卷第31至32、33至5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游群彥 附件之附表編號1 陳怡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庭竹 附件之附表編號2 陳怡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45號調解筆錄內容) 陳怡心願給付游群彥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陳怡心願給付林庭竹新臺幣2萬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14號被 告 陳怡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顯足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詎陳怡心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於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世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怡心知悉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世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怡心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出時間,將前揭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詐欺集團持有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游群彥、林庭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後,再依指示將前揭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⑵坦承為上開行為時,有意識到所為可能涉及不法,但為獲取報酬而繼續為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群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竹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世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並依指示將前揭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均經判決確定,歷經前揭偵查、審判程序後,理應知悉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與「世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般洗錢罪名處斷。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雖非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5萬元之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游群彥 於113年6月25日起,向游群彥佯稱在Macer投資網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游群彥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28日19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8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9日16時54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9日17時16分許 1萬元 2 林庭竹 於113年6月1日起,向林庭竹佯稱在goodsquerr網站匯款操作投資可提供終身保單云云,使林庭竹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13時40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已遭圈存,款項未遭轉出。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