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巧瑄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巧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巧瑄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均是增加構成要件而處以較刑法更重之刑,屬分則加重之性質,乃為具有獨立性的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關於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113年新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者,減輕其刑」。惟115年修正後減刑要件變更由「繳交犯罪所得」改為「填補被害人損害」,依修正後同條文規定須在「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情形,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該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未因本案而有任何獲利,亦經被告供述在案(見金訴第26頁),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此部分既經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責,則依前開說明,即無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論罪之餘地,附此敘明。㈢被告與「pooh」、「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並無犯罪
所得(見金訴卷第2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部分贓款轉匯而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等事由,且非屬集團之核心成員,復與告訴人蔡欣玫洽談調解成立,已部分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簡卷第13至14頁、27頁);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至起訴書固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頁);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犯後尚知坦承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部分履行,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再犯之可能性降低,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繼續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即尚在分期履行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業由被告已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未終局保有洗錢財物,亦乏證據證明尚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金訴卷第2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有使用不明未扣案手機與「pooh」、「彤」聯繫,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10號被 告 黃巧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巧瑄可預見將自己使用中之金融機構帳戶號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知悉並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且聽從不熟識之他人指示操作轉匯款項,恐淪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詐欺共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pooh」、「彤」之人(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為犯意聯絡,由黃巧瑄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給「pooh」,並依「彤」指示操作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彤」並向黃巧瑄期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月薪。嗣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蔡欣玫,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蔡欣玫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黃巧瑄帳戶內。黃巧瑄復依「彤」指示操作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蔡欣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巧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欣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pooh」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本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pooh」、「彤」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為3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無前科紀錄,並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又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刑,並衡酌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受騙匯款時間與金額 黃巧瑄轉帳時間與金額 1 蔡欣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入金幫廠商衝高銷售額後可領取回饋金云云 113年10月3日21時42分許,轉帳3萬元 1、113年10月4日15時50分許,轉出2000元 2、113年10月4日21時23分許,轉出7000元 3、113年10月5日0時3分許,轉出3萬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