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欣怡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易字第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欣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9至10行所載「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許籐耀」之人使用」應更正為「3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許籐耀」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欣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見偵卷第296頁),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已與被害人賴亭妤、陳怡秀、張婕、吳彥妮、劉姵如、許華讌、黃意涵、周筠茜8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交簡卷第15-2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科技業,為台積電外包商,經濟狀況小康,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易字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賴亭妤、陳怡秀、張婕、吳彥妮、劉姵如、許華讌、黃意涵、周筠茜8人達成調解,並有履行部分之調解給付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上所載之內容,兼顧各被害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賴亭妤、陳怡秀、張婕、吳彥妮、劉姵如、許華讌、黃意涵、周筠茜支付如調解筆錄內容之賠償(詳如附表二、三所載),以觀後效。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至於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邱詩倚、陳妤、黃驛凱、陳筱婷4人調解或和解,然而,僅係因為渠等未出席調解程序,而非被告欠缺調解之誠意,且被告已與大多數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可見被告在犯後已表現悔意及積極賠償之態度,並無必要僅因為尚有4名被害人未達成調解或和解,即剝奪被告受緩刑宣告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並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賴亭妤 113年6月間 假投資詐欺(謊稱運彩下注可獲利,被害人因此下注右列款項) 113年6月19日18時26分/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證人賴亭妤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57、59-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3-66頁) 3.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67-7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欣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5-281頁) 2 陳怡秀 113年6月16日 假求職詐欺(謊稱認購商品再轉售可轉價差,被害人因此匯出右列認購商品之款項) 113年6月19日16時58分/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證人陳怡秀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9-82頁) 3.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83、85-96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欣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5-281頁) 3 邱詩倚 113年6月19日 假投資詐欺(謊稱代購投資商品可獲利,被害人因此匯出右列投資款) 113年6月19日16時56分/5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證人邱詩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7-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105頁) 3.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107-111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欣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5-281頁) 4 張婕 113年6月19日 假網購詐欺(指示開通賣場並操作網路銀行,被害人因此匯出右列款項) 113年6月20日12時7分/4萬9,341元 彰化銀行帳戶 1.證人張婕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3-1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5-118頁) 3.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119-129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欣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5-281頁) 5 陳妤 113年6月14日 假求職詐欺(謊稱兼職操作博奕網站可獲利,並表示投入款項即可升級成主管,被害人因此匯出右列款項) 113年6月19日17時43分/1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證人陳妤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1-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9-143頁) 3.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145-148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欣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5-281頁) 6 黃驛凱 113年6月2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月20日) 假網購詐欺(指示開通賣場並操作網路銀行,被害人因此匯出右列款項) ⑴113年6月20日12時10分/4萬9,985元 ⑵113年6月20日12時19分/4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1.證人黃驛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9-1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153-157、159頁) 3.匯款交易擷圖(偵卷第161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欣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5-281頁) 7 吳彥妮 113年6月18日 假投資詐欺(謊稱運彩下注可獲利,被害人因此下注右列款項) 113年6月18日16時53分/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證人吳彥妮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3-1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5-167頁) 3.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169-180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欣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7-270頁) 8 劉姵如 113年6月18日 假投資詐欺(謊稱運彩下注可獲利,被害人因此下注右列款項) 113年6月18日19時52分/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證人劉姵如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1-1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3-185頁) 3.臉書頁面、LINE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87-190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欣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7-270頁) 9 黃意涵 113年6月14日 假求職詐欺(謊稱認購商品轉售可轉價差,被害人因此匯出右列認購商品之款項) 113年6月18日16時32分/2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證人黃意涵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1-1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7-199、201頁) 3.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203-216頁) 4.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欣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1-273頁) 10 陳筱婷 113年6月18日 假求職詐欺(謊稱認購商品轉售可轉價差,被害人因此匯出右列認購商品之款項) 113年6月18日16時07分/2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證人陳筱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7-2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21-223、225頁) 3.與詐騙集團成員「Allen皓禹」對話、往來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227-233頁) 4.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欣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1-273頁) 11 許華讌 113年6月間 假求職詐欺(謊稱認購商品轉售可轉價差,被害人因此匯出右列認購商品之款項) ⑴113年6月18日16時11分/5萬元 ⑵113年6月18日16時12分/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證人許華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5-2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偵卷第239-243頁) 3.LINE對話、轉帳交易及詐欺網站網頁擷圖(偵卷第245-258頁) 4.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欣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1-273頁) 12 周筠茜 113年6月18日 假求職詐欺(謊稱認購商品轉售可轉價差,被害人因此匯出右列認購商品之款項) 113年6月18日16時49分/7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證人周筠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9-2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261-263、265頁) 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欣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1-273頁)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本院調解筆錄)(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金簡卷第15-17頁) ①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賴亭妤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②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怡秀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婕4萬9341元,給付方法如下: 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④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彥妮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⑤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姵如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⑥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意涵2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⑦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許華讌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本院調解筆錄)(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金簡卷第19-20頁)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周筠茜7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4年度偵字第1705號被 告 蔡欣怡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怡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籐耀」之人聯絡,並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或1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飛翔門市,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共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許籐耀」之人使用。嗣「許籐耀」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賴亭妤、陳怡秀、邱詩倚、張婕、陳妤、黃驛凱、吳彥妮、劉姵如、黃意涵、陳筱婷、許華讌及周筠茜等12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蔡欣怡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賴亭妤等12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亭妤、陳怡秀、邱詩倚、張婕、陳妤、黃驛凱、吳彥妮、劉姵如、許華讌、周筠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欣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因為要申請貸款就與對方聯繫,對方說要美化帳戶金流,伊就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去等語。 2 被告申立之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左列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賴亭妤、陳怡秀、邱詩倚、張婕、陳妤、黃驛凱、吳彥妮、劉姵如、許華讌、周筠茜及被害人黃意涵、陳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被害)人賴亭妤等12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遭騙對紀錄截圖、銀行轉帳資料各1份 告訴人賴亭妤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欣怡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
惟查,被告辯解其係因申辦貸款而遭詐欺,始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等語,觀諸其提出與LINE暱稱「許籐耀」之對話紀錄可知,該LINE對話紀錄確與貸款訊息有關,「許籐耀」並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等情,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顯然有疑。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賴亭妤 113年6月間 假投資詐欺(謊稱運彩下注可獲利) 113年6月19日18時26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陳怡秀 113年6月16日 假求職詐欺(謊稱認購商品轉售可轉價差) 113年6月19日16時58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邱詩倚 113年6月19日 假投資詐欺(謊稱代購商品可獲利) 113年6月19日16時56分 5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張婕 113年6月19日 假網購詐欺(指示開通賣場並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6月20日12時7分 4萬9,341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陳妤 113年6月14日 假求職詐欺(謊稱兼職操作博奕網站可獲利) 113年6月19日17時43分 1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黃驛凱 113年8月20日 假網購詐欺(指示開通賣場並操作網路銀行) ⑴113年6月20日12時10分 ⑵113年6月20日12時19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吳彥妮 113年6月18日 假投資詐欺(謊稱運彩下注可獲利) 113年6月18日16時53分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劉姵如 113年6月18日 假投資詐欺(謊稱運彩下注可獲利) 113年6月18日19時52分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9 被害人 黃意涵 113年6月14日 假求職詐欺(謊稱認購商品轉售可轉價差) 113年6月18日16時32分 2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0 被害人 陳筱婷 113年6月18日 假求職詐欺(謊稱認購商品轉售可轉價差) 113年6月18日16時07分 2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許華讌 113年6月間 假求職詐欺(謊稱認購商品轉售可轉價差) ⑴113年6月18日16時11分 ⑵113年6月18日16時1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 周筠茜 113年6月18日 假求職詐欺(謊稱認購商品轉售可轉價差) 113年6月18日16時49分 7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