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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𦱮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𦱮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陳一璇履行給付義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𦱮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ㄧ)。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查被告僅提供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提領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正犯確有3人以上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

之罪嫌等語,惟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產,並使本案詐騙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

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一璇以4萬9938元達成調解,並有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29至130頁;金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一璇達成調解,並有依約履行賠償,足見被告尚有悔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吳阿梅調解成立,然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告訴人吳阿梅經本院通知後未到院調解(見金訴卷第123頁),固為其權利之行使,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全然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被告對其本案犯罪行為知所悔悟,已如前述,且其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且告訴人陳一璇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金訴卷第130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

主文,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陳一璇支付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僅提供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均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項。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遭騙所匯上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金訴卷第6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98號被 告 許𦱮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𦱮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瀏覽FB之代工貼文後,即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起,依循該貼文,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姵沂」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可得4萬5000元之報酬(未取得款項),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並於113年2月27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東村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告知「李姵沂」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李姵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阿梅、陳一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吳阿梅、陳一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一璇、吳阿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𦱮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獲取報酬,將其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李姵沂」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李姵沂」約定1本帳戶每天可領1500元、每月可領4萬5000元之租約金,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寄出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阿梅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吳阿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一璇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一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阿梅 113年2月25日某時 假親友借款 113年3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2 陳一璇 113年3月1日下午4時16分許 假網拍認證 113年3月1日下午4時47分許 4萬9983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29至130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