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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柏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柏愷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柏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就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未詢問是否認罪,本院審理時被告自白,本案亦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因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0至15萬元等對價所誘,即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等6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雖業與部分之告訴人楊馨心、詹佳穎、白庭

宇、王康妮成立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金簡卷第17至18、19至20、39至40頁),然以無力賠償為由,迄今均未給付和解金額(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金簡卷第45頁)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科紀錄(緩刑確定,現仍於

緩刑期間)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易卷第13至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易卷第45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銀行帳戶提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4年度偵字第1336號被 告 邱柏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愷明知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予陌生人使用,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0號前,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放在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杯架內,約定以每15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太難了」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方式,向朱建誠等人施用詐術,致朱建誠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隨即遭提領、轉匯,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朱建誠等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朱建誠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建誠、翁偉修、楊馨心、詹佳穎、白庭宇、王康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期約對價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朱建誠、翁偉修、楊馨心、詹佳穎、白庭宇、王康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單據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 ③被告邱柏愷上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期約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使用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期約對價而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如君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朱建誠(提告) 113年11月9日起 假驗證網拍帳號詐騙 113年11月11日15時26分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本案帳戶 2 翁偉修 (提告) 113年11月11日 假驗證網拍帳號詐騙 113年11月11日15時28分 網路銀行匯款 3萬9123元 同上 3 楊馨心(提告) 113年11月11日起 假驗證網拍帳號詐騙 113年11月11日15時44分 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7元 同上 4 詹佳穎(提告) 113年9月12日 假驗證網拍帳號詐騙 113年11月11日16時2分 網路銀行匯款 1萬9138元 同上 5 白庭宇(提告) 113年11月10日起 假網拍詐騙 113年11月11日16時4分 網路銀行匯款 7117元 同上 6 王康妮(提告) 113年11月10日起 假網拍詐騙 113年11月11日16時8分 網路銀行匯款 6000元 同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