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6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8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戊○○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查(詳後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編號3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亦屬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附表所示4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4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則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附表編號2至4),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偵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個月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被害人自陳係於112年5月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以詐術,則無法排除其遭施用詐術期間為被告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前,故就此部分應認未符合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不予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未遂:
就附表編號3被害人甲○○部分,其匯款之10萬未成功入帳本案帳戶內,是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而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偵查中未詢問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承認,致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部分為詳實之供述,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本於上開法條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案並無獲得犯罪所得,是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故就附表編號1部分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2、4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86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附表編號4部分為同一告訴人丁○○,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帳戶,且被告尚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其自陳沒有能力調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故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酌以被害人戊○○就刑度部分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紡織業,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妹妹(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提領一空,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49至15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62707號函附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5至229頁)在卷可證,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表:
註.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於112年5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適被害人戊○○於112年5月間,上網瀏覽該廣告,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曉雪」向被害人戊○○推薦投資平臺,致被害人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匯款20萬元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3頁) ⑵被害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63頁) ⑶被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51至153頁) ⑷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62707號函附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5至229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提告) 於112年6月初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群組「飆股沖天交流群IV」向告訴人丙○○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於112年7月6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至44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和美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偵卷第81至93、103至105、107至109頁) ⑶被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51至153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13年6月20日南臺中字第1130001344號函暨檢附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活期性存款帳戶臨櫃結清申請書影本、存摺全戶查詢、銷戶查詢、金融卡狀況查詢、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及網銀約定轉出帳戶之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97至212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2年7月6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3 甲○○ 於112年6月初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蔡尚樺」股票投資之訊息,適被害人甲○○於112年6月初某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致富研究所2」向被害人甲○○推薦投資平臺,致被害人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未成功入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至52頁) ⑵被害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11至112、115、117、119至147、243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13年6月20日南臺中字第1130001344號函暨檢附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活期性存款帳戶臨櫃結清申請書影本、存摺全戶查詢、銷戶查詢、金融卡狀況查詢、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及網銀約定轉出帳戶之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97至212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提告) 於112年6月27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陳雅琴」、「同信VIP客服NO.16」向告訴人丁○○謊稱認繳新上市股票,分成佣金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於112年7月6日上午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8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65至79頁) ⑶被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51至153頁) ⑷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62707號函附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5至229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2年7月6日上午11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16806號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時,在臺中市靠近太平區某處,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2年7月6日13時29分許,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9萬9000元(含附表所示編號1及4號之人匯入之款項)至以乙○○名義申辦之MAX帳戶,並由乙○○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4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以現金銷戶方式,提領95萬1653元(含丙○○匯入之10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於112年6、7月間,在網路上看到應徵精品代購工作,對方表示要薪轉、減稅及發放獎金,要求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約一星期後,對方便將存摺還給伊,伊就想說不是詐騙,但對方也沒有實際給伊工作;手機摔壞了,伊與對方對話紀錄沒有保留;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忘記了;伊不曾因薪資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表示要收貨款,而辦理約定轉帳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戊○○ 、甲○○及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戊○○、丁○○及丙○○、甲○○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3 被害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戊○○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5 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6 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沖正回告訴人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319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13年6月20日南臺中字第1130001344號函附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活期性存款帳戶臨櫃結清申請書影本及網銀約定轉出帳戶之申請書影本 證明: 1.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 2.被告於112年5月31日申辦網銀約定轉出帳戶。 3.被害人戊○○及告訴人丁○○、丙○○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被告於112年7月10日14時35分許,以現金銷戶方式,提領95萬1653元(含丙○○匯入之10萬元)。
二、對被告辯解之說明: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於112年6、7月間,在網路上看到應徵精品代購工作,對方表示要薪轉、減稅及發放獎金,要求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約一星期後,對方便將存摺還給伊,伊就想說不是詐騙,但對方也沒有實際給伊工作;手機摔壞了,伊與對方對話紀錄沒有保留;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忘記了;伊不曾因薪資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表示要收貨款,而辦理約定轉帳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又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網路銀行功能,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一般人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行庫申辦使用,實無使用他人帳戶進行金融交易之必要,是一般人倘捨此不為,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或委由他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依其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實可合理預期係與詐欺、恐嚇等洗錢犯罪相關,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該他人,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作為收受及處分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提領不明款項,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當可知悉。查被告於警詢陳稱應徵精品代購工作,對方表示要薪轉、減稅及發放獎金,要求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陳稱未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於112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土地銀行帳戶款項非伊轉帳等語。惟查,本案土地銀帳戶於112年7月6日13時4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9萬9000元至以被告名義申辦之MAX帳戶,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3190號函附交易明細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62707號函附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足認被告確實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又被告陳稱手機損壞,對話紀錄無保留等語,被告是否因應徵精品代購工作而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非無疑。縱認被告確實應徵精品代購工作,然倘僅係為作為薪資、減稅及發放獎金匯款匯入使用,被告可告知對方帳號即可,自無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又被告陳稱於伊只知道對方臉書暱稱,不知對方聯絡地址、電話,伊已忘記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語,足認被告對對方之來歷、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雙方間亦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又被告陳稱;對方表示要幫他們收貨款,而辦理約定轉帳等語,然若係正當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公司,往往係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收取、存入帳款,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是以,透過被告帳戶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款項之方式,衡情並非正當營運或具一定規模公司處理金流之常態,被告既非全乏工作經驗與社會閱歷之人,豈會對上述種種可疑之狀況全未察覺有異,然被告竟仍率而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並於112年7月10日14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以現金銷戶方式,提領95萬1653元,未見被告有何確認款項來源或防免交付不法款項之舉措,有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13年6月20日南臺中字第1130001344號函附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活期性存款帳戶臨櫃結清申請書影本及網銀約定轉出帳戶之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雖預見其所傳遞之款項極可能為隱晦、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然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及無從求償之上,選擇容任縱基於所傳遞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所在之風險發生,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則依上開意旨,配合提領、處分贓款之車手,自應與取簿手為相同評價。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既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而由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95萬1653元(含告訴人丙○○匯入之10萬元),而實際分擔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各該參與部分均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所犯一般洗錢及及附表編號3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